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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聚合众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聚合众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源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聚合众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聚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剧出具(京)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金婚》一剧的制作单位是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为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授权书中称网尚公司独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

2008年9月22日,经网尚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根据(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进入合众网首页,在视频搜索栏内输入“金婚”进行搜索,可分集显示电视剧《金婚》的视频图标,点击视频图标,可播放电视剧《金婚》。播放过程中显示视频右上角有“优酷网”字样,视频左上角和右下角均有“x.com”字样。播放器滚动播出“敬告:白癜风——全新疗法”、“美味好菜方便来”、“滚动广告位:x”等广告内容。其中,“金婚04”播放页面右侧显示该集内容简介及如下内容:“玛瑞斯;视频:x;订阅该会员视频;该会员的更多视频;发表于2008年4月16日;出处://v.x.com/x/x=.html;播放:9”。该公证书共涉及《金婚》、《闯关东》、《同事三分亲》、《岁月风云》四部作品,网尚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网尚公司还提交了合众网《金婚》播放页面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播放器滚动播出“爽死小姨子的秘密武器(秘诀)”、“喝酒千杯不醉揭秘”等广告。

网聚合众公司是合众网的经营者,该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称“合众传媒致力于网络视频媒体资源的整合,汇聚众多主流视频网站,是中国最大的网络视频媒体群,影响着5000万最具活力,最具时尚的人群。合众传媒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网络视频广告服务,通过合众广告管理系统,广告主可以在众多主流视频网站上发布广告、管理广告,及时查看广告效果数据统计…合众与众多主流视频网站实现技术对接,打造中国最大的网络视频广告平台。”

庭审过程中,网聚合众公司认可合众网播放了《金婚》视频文件,认可播放器上的广告和广告招商电话均系网聚合众公司提供,对网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涉案视频内容均来源于优酷网,网聚合众公司是优酷网的广告代理商,合众网采用引用代码技术将优酷网的内容通过搜索软件抓取过来后再添加上网聚合众公司的广告和招商电话,广告费用由合众网和优酷网五五分成,合众网只是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是否侵权不知情也不审查。

网聚合众公司提交了“合众视频页面说明”,就合众网播放《金婚》视频系来源于优酷网等视频网站的应用代码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该份说明所附的网页打印件中显示,合众网《金婚》播放页面右侧“出处”显示的地址与优酷网提供的《金婚》视频引用链接地址相符。该份说明所附的网页打印件另显示播放器下方还有“三天成就大男人!”、“大长今美白冬日新体验”等广告内容,网聚合众公司认可上述广告内容亦系其提供。网尚公司对网聚合众公司“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网聚合众公司还提交了新浪网新闻网页打印件,《六间房遭版权诉讼被索赔18万元》一文称“网尚文化拥有包括TVB、亚洲电视、韩国SBS以及国内最新的电影、电视剧等网络版权,多次协助版权方进行维权诉讼,目前已与国内主流视频网站土豆、优酷、夸克等建立了版权合作关系”。对于网尚公司与优酷网是否存在合作一事,网尚公司称有待进一步核实,网聚合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网聚合众公司辩称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网聚合众公司还提交了x流量统计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合众网流量较小,网尚公司以该证据未经公证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网聚合众公司另提交了百度mp3、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试图证明该公司的引用代码技术与百度搜索技术相同,网尚公司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网聚合众公司称收到过一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就《金婚》等作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网尚公司代理人对该律师函的内容予以认可。

原审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视剧《金婚》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制作,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著作权归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将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网尚公司,网尚公司依法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合众网站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该公司以仅系搜索链接、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为由否认侵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即使合众网播放的《金婚》视频确系源于优酷网的应用代码,网聚合众公司亦应对优酷网播放《金婚》视频是否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网聚合众公司称其对搜索结果是否侵权的主观状态为不知情、不审查,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第二,《金婚》为热播电视剧,其权利人千方百计维权唯恐不及,自行上传至互联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网聚合众公司作为视屏广告的网站经营者,对其播放热播电视剧《金婚》的侵权状态应为明知或者应知。第三,视频广告是网聚合众公司的主营业务,网聚合众公司在播放器上滚动播出大量广告并以此作为招揽业务的宣传点,足以认定该公司系依赖视频文件的内容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第四,网聚合众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如欲免责必须不明知(或应知)侵权状态、不改变视频内容、不获取直接利益,而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此等条件并不相符。第五,网聚合众公司的行为,在依赖权利人的作品直接获利的同时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如网聚合众公司的行为可以免责,不仅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亦将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

综上,网聚合众公司在其经营的合众网播放电视剧《金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聚合众公司辩称优酷网与网尚公司有合作关系,但仅提供了一篇网络新闻的抽象报道作为依据,不能证明优酷网就电视剧《金婚》获得授权及再许可权,且网尚公司不予认可,故网聚合众公司此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网聚合众公司侵犯了网尚公司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依法向网尚公司赔偿损失。网尚公司索赔x元,未就其经济损失或网聚公司的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价值、市场影响、被告网站的影响力、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网聚合众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万元;二、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网聚合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是搜索网站,本身不提供视频的编辑、上传、存储、播放、下载等服务,网站上的《金婚》视频内容来自优酷网。上诉人仅仅是利用代码技术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整理、没有能力核实内容的合法性;2、上诉人网站上的内容来自于第三人网站优酷网,优酷网对其网站上的大量视频文件拥有合法使用权利;3、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避风港原则,上诉人的“通知”未能提供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当时没有进行删除,“金婚”视频内容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后,已经及时予以删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网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1、上诉人是利用代码技术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整理、没有能力核实内容的合法性。仅从上诉人的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看出,在链接优酷网内容是,他完全没有考虑核实问题,后来起诉后才考虑的;2、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必须适用于链接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根本不是链接,网页的网址是www.x.com是上诉人的网址。另外在播放“金婚”的时候插入了广告、获得了收入。且,给观众的感觉是这个网页是上诉人的网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网聚合众公司及被上诉人网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网聚合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犯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避风港原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合众网系网聚合众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播放了涉案作品。虽然网聚合众公司辩称合众网是搜索网站,本身不提供视频的编辑、上传、存储、播放、下载等服务,且网站上播放的涉案作品视频内容来自优酷网,其仅仅是利用代码技术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整理、没有能力核实内容的合法性。然而,网聚合众公司应对优酷网播放涉案作品的视频是否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其对懈怠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网尚公司不认可优酷网与网尚公司有合作关系,因此亦不能证明优酷网就涉案作品获得授权及再许可权。此外,网聚合众公司的主营业务中有大量视频广告,依赖视频文件的内容通过滚动播出视频广告作为招揽业务的手段并获取经济利益,在其播放涉案作品直接获利的同时,给权利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提供搜索链接的服务商必须具备不明知(或应知)侵权状态、不改变视频内容、不获取直接利益的条件,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网聚合众公司的行为不具备适用该原则的法定要件。网聚合众公司在其经营的合众网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根据网聚合众公司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根据涉案作品的价值、市场影响、被告网站的影响力、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定网聚合众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网聚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上诉人北京网聚合众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上诉人北京网聚合众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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