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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80年8月22日,汉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简称世界经理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剧出具(京)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金婚》一剧的制作单位是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为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授权书中称网尚公司独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

2008年5月12日,经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根据(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内输入//ox.x.com,进入世界经理人网站公牛报告专栏,点击页面上的“公牛专题”,打开的页面显示《金婚》、《士兵突击》等缩略图标;点击《金婚》缩略图标下方的“金婚全集在线观看”,打开的页面显示金婚剧照和“《金婚》第X集在线观看”字样(1-50集按顺序排列);点击“《金婚》第X集在线观看”标识,可正常播放电视剧《金婚》;播放过程中显示视频右上角有“优酷网”字样,视频左上角有“x”字样,右下角有“x.com”字样。点击//ox.x.com页面上的“关于我们”,打开的页面显示有如下字样:“世界经理人集团(x)是全球领先的战略咨询、管理培训、人力派遣、商业媒介机构,专门为忙碌的商界精英和专业人士提供专业化、国际化的职业提升方案,自我学习的工具,以及在线互动平台。集团总部在美国纽约,亚洲区总部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和深圳设有分支机构……”点击//ox.x.com页面上的“联系我们”标识,打开的页面显示有如下字样:“电话:86-010-x…北京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X室;邮编:x…”,此外还列有美国地址、香港地址、上海地址、深圳地址。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栏目,在“网站域名”栏内输入“x.com”进行查询,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已备案,网站名称世界经理人网,备案/许可证号沪x号,主办单位名称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该公证书共涉及《金婚》、《闯关东》二部作品,网尚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经询问,世界经理人公司认可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X室系其办公场所之一,86-010-x亦系其联系电话,但否认其系涉案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至于世界经理人公司与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世界经理人公司称存在资源共享关系,但双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资金和投资上没有关系。世界经理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注册资本4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更改为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法定股本x港元,董事为丁某某x(x%股本)、原斐x%股本),均为中国大陆公民,丁某某、原斐的登记住址为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X室。2006年5月18日丁某某作为域名www.x.com的注册人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给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当x.com通知新注册人此域名已转让给新注册人时,转让正式生效。2007年12月10日,世界经理人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为进一步推动网站在中国大陆区域之影响力,并服从中国大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相关规定,使得x.com中文版站点在中国大陆取得合法经营身份,公司特于2004年5月6日委托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申请x.com网站之中国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委托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之袁浩东先生为本公司之合法代理人,现因公司名称变更,重申委托具体事项如下…”

另,原审法院近年来受理了著作权人因www.x.com网站内容侵犯著作权而起诉世界经理人公司的多起案件。1、桂海清诉世界经理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审法院以世界经理人网系由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设立、管理、运营、维护为由,于2003年11月19日以(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桂海清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裁定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现已经生效。2、葛栋玉诉世界经理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世界经理人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案涉及的www.x.com是其网站,但承认ICXO首页是该公司的网站。2008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3、朱某群诉世界经理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世界经理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仅负责www.x.com网站的少量编辑工作,该网站全由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管理和运营,后又在庭审中称因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不能在国内直接经营、发布信息,故委托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网站、发布信息。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以(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是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世界经理人公司提起上诉,2008年8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网尚公司能否取得授权书设定的权利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金婚》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分别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电视剧《金婚》的著作权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网尚公司,该授权书是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网尚公司依法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世界经理人公司辩称该授权书无网尚公司签字、盖章,不具备书面合同成立要件,网尚公司不能据以取得权利,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授权书的内容系网尚公司纯粹获得权利而不负担任何义务,明显符合网尚公司的利益,除网尚公司明确否认外,应推定网尚公司接受该授权书设定的权利;2、授权书系网尚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属证据,网尚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主张该授权书授予的权利,可见网尚公司对授权书的内容显然接受;3、因此,网尚公司已经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授权书内容达成合意,且合意内容已经以授权书这一书面形式得以体现,故授权书可以视为各方达成的有效书面合同,网尚公司可以据此取得授权书中设定的权利。

二、关于世界经理人公司是否应当对世界经理人网站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世界经理人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系列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世界经理人网站的归属和经营状况呈现出一种比较复杂且不正常的状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足以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是世界经理人网站的经营者或所有者,理由如下:1、世界经理人网站“联系我们”页面显示的电话和北京地址分别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依常理推断,上述信息应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的主体信息。2、世界经理人公司在葛栋玉诉世界经理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庭审中明确承认ICXO首页是该公司的网站,法院生效判决书亦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现世界经理人公司又在本案中否认其网站责任人身份,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悔言行为,原审法院对其反言行为不予采信。至于(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桂海清诉世界经理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认定世界经理人网站由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和桂海清案均系本院依据个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作出的裁判,两案可能因证据不同而出现认定事实的差异。世界经理人公司在桂海清案后、葛栋玉案中自认世界经理人网站归其所有,该自认行为明显具有更高可信度。3、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注册资本仅为一万港币,世界经理人公司注册资本为四十万美元,两者法定代表人同为丁某某,作为在境内设立并主要面向内地经营的网站,世界经理人网站由境外小额资本的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实际经营颇为不便,此种情况亦不符合网站经营的一般常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外投资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境外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世界经理人公司辩称世界经理人网站由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所有并经营,而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系成立于香港的境外公司,且世界经理人公司与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则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不可能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无权在境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故世界经理人公司此项辩称事实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5、因此,现有证据表明世界经理人公司与世界经理人网站有重大关联,世界经理人公司辩称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应当对世界经理人网站的内容承担责任。

三、关于世界经理人网站传播《金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世界经理人网站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播放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世界经理人公司以仅提供链接、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为由否认侵权,原审法院认为,《金婚》视频播放界面确实出现了“优酷网”、“x”、“x.com”字样,从技术上分析,带有上述字样的视频文件可能链接自优酷网,也可能从优酷网或其它网站下载后另行置于世界经理人网站的服务器。世界经理人公司辩称仅系链接,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网站页面亦无任何与链接有关的标识或痕迹,且网尚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仅依据世界经理人公司单方陈述认定其播放行为属于链接。此外,即使该播放行为属于链接,亦属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帮助传播行为,能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亦有待进一步证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无过错的情形。《金婚》为热播电视剧,其权利人千方百计维权唯恐不及,自行上传至互联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世界经理人公司对世界经理人网站播放热播电视剧《金婚》的侵权状态应为明知或者应知,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不能适用“通知与删除”程序免责。因此,世界经理人网站播放《金婚》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依法向网尚公司赔偿损失。网尚公司索赔x元,未就其经济损失或世界经理人公司的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价值、市场影响、被告网站的影响力、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世界经理人公司亦应一并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世界经理人公司立即停止在世界经理人网站(www.x.com)传播电视剧《金婚》;二、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界经理人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万元;三、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界经理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网尚公司作为原审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网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授权书》所载明的内容仅为涉案作品《金婚》的著作权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单方授权,《授权书》中并没有网尚公司(受让方)的盖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书面合同成立要件。网尚公司不能取得涉案作品《金婚》的著作权,进而也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授权书》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网尚公司也未提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也没有相关依据能够证明其为合法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享有人。二、原审判决世界经理人公司为www.x.com网站的实际经营人证据不足。世界经理人公司提交的有关www.x.com的域名转让及经营情况等相关证据清楚地表明该网站所有权已归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后改名为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网站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世界经理人公司并非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三、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为:网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1公证书内第9页图8至图14的网站页面地址栏中未显示该作品来源的链接地址,仅凭//ox.x.com/sp/x/x.htm等字样就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关于该作品的播放属链接行为的辩解无效。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专业分析,即作出世界经理人公司侵权的认定不当。世界经理人公司网站并不知道网站用户有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也从未接到过任何来自著作权人的警告,更不存在接到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当被追究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世界经理人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判决书中第9页法院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对世界经理人网站播放热播电视剧《金婚》的侵权状态应为明知或应知,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不能适用通知与删除程序免责”。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常识性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是优酷的一个视频链接,优酷网站属知名网络视频提供商,世界经理人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其网站上的视频文件来源合法,最重要的是网尚公司自称为本案作品的权利人,其公证书作出的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网尚公司提出诉讼要求索赔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但自公证书作出后长达5个月的期间里,从未向世界经理人公司的链接行为提出过警告,也未要求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其诉讼目的明显带有恶意诉讼的意味,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判决世界经理人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4万元,数额明显偏高,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网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询问中,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网尚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世界经理人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变更注册名称证明、商业登记证、律师见证数、域名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网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由查明事实可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的电视剧《金婚》的著作权人,其共同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网尚公司,该授权书是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授权书内容真实有效,网尚公司依法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其作为本案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世界经理人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的实际经营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世界经理人公司的陈述以及法院系列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网站的归属和经营状况呈现出一种比较复杂且不正常的状态,综合分析相关的证据及其事实,足以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与该网站有重大关联、是该网站在大陆境内的实际经营者或所有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对该网站被控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世界经理人网站传播《金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责任的问题。世界经理人网站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播放行为既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由如下:首先,世界经理人公司辩称仅系链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网站页面亦无任何与链接有关的标识或痕迹,在网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依据世界经理人公司单方陈述认定其播放行为属于链接。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与删除”的免责规定,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无过错的情形。由于涉案的作品《金婚》在当时为热播电视剧,其权利人千方百计维权唯恐不及,自行上传至互联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世界经理人公司对世界经理人网站播放热播电视剧《金婚》的侵权状态应为明知或者应知,其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不能适用上述“通知与删除”的免责规定。因此,世界经理人网站在线播放《金婚》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世界经理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侵权事实认定不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金婚》电视剧的价值、市场影响、被告网站的影响力、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后果、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四万元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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