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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肖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3日19时许,在长沙市X路“水木年华”酒吧,被告人叶某将人民币1900元交给被告人肖某后,由被告人肖某从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处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为其购得K粉50克;为感谢被告人肖某,被告人叶某从购得50克K粉中取1克从被告人肖某吸食。

2011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楼下贩卖2.92克K粉给朱XX,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1.24克K粉给朱XX,双方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楼梯间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家中搜得K粉37.2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K粉)中含氯胺酮成分。综上,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41.4克。

2011年6月14日17时许,在被告人叶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猴石子大桥桥头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当面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叶某、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肖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肖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称肖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从被告人叶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K粉)38.4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XX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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