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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叶经初字第460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叶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平顶山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叶县司法局基层处法律工作者,住(略)。被告张某某,男,1947年元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叶县木工厂厂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被告张某某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叶县木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征集预售商品房款(略)元,我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购得住房一套。2000年9月份,我才得知叶县木工厂于1999年3月份注销,且我购得的住房存在争议。被告张某某在该厂注销后几个月又用木工厂的公章给我打了收据。故请求被告叶县木工厂的主管部门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被告张某某返还我集资款(略)元,并由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张某某的集资房交易是黑市交易,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3月8日以叶县轻纺字第(1999)X号文件关闭了叶县木工厂,叶县工商局于1999年4月10日将叶县木工厂的印章收缴作废,而原告持的收款收据上交款时间是1999年12月16日,这说明叶县木工厂原任厂长张某某是使用原来盖有公章的空白发票给原告出示的收据,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本人负责。原告在购买商品楼时不看有关楼房的相关证件就缴款,故原告对此纠纷的引起,有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此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因为王某某的票上有现有负责人朱才、段万某的签字,我们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于1999年4月10日,叶县木工厂注销后成立了叶县木工厂清算小组,但清算组没有开展工作,并且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我一直担任叶县木工厂厂长,公章在我处存放。对此纠纷,我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叶县木工厂原任厂长张某某达成口头预售商品房协议。1999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购房款(略)元,被告张某某以叶县木工厂的名义给原告王某某打了盖有叶县木工厂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并将叶县木工厂院集资楼东单元三楼二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王某某。2000年7月份该楼主体工程竣工后,原告王某某出资将购得的住房进行装修后搬入使用。

1999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县木工厂的集资楼四至五层捌套住宅楼查封。2000年9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0)平法执字第91-X号公告、(2000)平法执字第91-X号民事裁定书,将叶县木工厂位于叶县X镇昆阳大道南段东侧所建家属楼东单元东侧壹至伍楼伍套房屋,西侧贰至肆楼叁套房屋,共计捌套房屋抵偿所欠浙江温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及利息。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略)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叶县木工厂于1990年9月27日在叶县工商局进行换照登记,注册资金(略)元,该厂具备法人资格,主管部门是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该厂在1995年后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年度检验。1999年3月8日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关闭,1999年4月10日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向叶县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但没有免去张某某叶县木工厂的厂长职务,1999年4月10日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将叶县木工厂的印章收缴。该印章收缴后又交给被告张某某使用,于2000年4月被告叶县轻纺总公司下文免去张某某厂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1、收款收据一份;2、叶县木工厂关于注销企业的申请一份;3、叶县工商局证明一份;4、证明二份;5、叶县木工厂债权债务清算报告;6、执照印章收缴销毁单;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查封清单一份;8、庭审笔录,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叶县木工厂于一九九五年后就没有参加年检,已歇业,主管单位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于一九九年四月十日向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叶县木工厂”,叶县木工厂的印章于当天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收缴,该印章收缴后又交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时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叶县木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故该预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在申请注销“叶县木工厂”后,没有按法定程序免去张某某的厂长职务,又将收缴的“叶县木工厂”的印章交给被告张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是一种授权行为,被告张某某持“叶县木工厂”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个人对此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辩称,张某某使用的是已作废收据收原告购房款,其责任由张某某独立承担的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叶县木工厂歇业后,作为该厂的主管单位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应进行清产核资,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并履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以叶县木工厂的财产来偿还原告的购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叶县木工厂进行清算,三十日内清算完毕,并以叶县木工厂的财产返还原告王某某的购房款(略)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叶县木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王某某的购房款时,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购房款(略)元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叶县轻纺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二春

审判员王某义

审判员贺晓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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