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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夏矿区支行(以下简称矿区建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夏矿区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夏矿区支行(以下简称矿区建行)侵权纠纷一案,正开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矿区建行清偿欠款本息x.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方云,矿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城县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永城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是矿区建行于1992年8月8日成立的全民企业。新城公司成立后,自1993年8月10日至1996年10月9日期间先后多次从矿区建行贷款。1998年8月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以(1998)永经破字第03-X号经济裁定书宣告新城公司破产。

2000年7月22日,矿区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矿区建行将新城公司截止2000年6月20日拖欠的贷款本金x元、表内利息x.96元、表外利息x.73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中本金及表内利息为有偿转让,表外利息为无偿转让。后该笔债权被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x公司(一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正开公司签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x公司委托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117笔债权转让给正开公司,该117笔债权的账面金额为x.09元,转让价格为x元。正开公司受让债权后,在向新城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现该笔债权已不存在,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因新城公司是矿区建行成立的全民企业,矿区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对新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再行转让,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托将矿区建行剥离出来的对新城公司的涉案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转让给正开公司的行为应予解除。正开公司要求矿区建行清偿欠款本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正开公司购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对价,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正开公司负担。

正开公司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上述《通知》和《纪要》对本案纠纷不具有溯及力,应排除适用。正开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仅起诉了矿区建行,但原审判决却将正开公司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既判非所诉,也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矿区建行答辩称:为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了《纪要》和《通知》,明确国有商业银行不承担责任,且矿区建行没有双重受偿,剥离的仅是没有受偿的债权。原审参照上述规定判决驳回正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正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正开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受让本案债权时,债权转让合同载明:正开公司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正开公司预期利益无法完全实现。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本案重审期间,国家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了《纪要》和《通知》,对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该《纪要》和《通知》精神适用于所有尚未审结的相关案件,故该《纪要》和《通知》精神应适用本案。正开公司以本案债权转让时间早于《纪要》和《通知》为由,主张应排除适用上述《纪要》和《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正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正开公司主张矿区建行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了债权不能实现的真相,要求矿区建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正开公司从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时,已知悉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其预期利益无法完全实现。所以,在正开公司对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知悉的情况下,正开公司主张矿区建行构成欺诈,要求矿区建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在双方不能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仍调解不成的,应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实际损失。原审在没有追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的认定欠妥。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正开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亦不同意追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正开公司主张矿区建行承担本案债权不能实现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正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口市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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