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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辉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李某,男,46岁。

被告人张某,男,54岁。

潢川县人民检某院以潢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潢川县人民检某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我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9月9日潢川县人民检某院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赵某、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00年3月10日6时10分,河南省许昌市X区公安分局接报:有人在许昌市X路审计局门口被杀死,魏都区公安分局出警,由时任局长刘XX指挥时任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及梁XX、陈XX负责现场勘查,现场遗留有一顶帽子、一个火某、一串钥某、一盒黄许昌烟、血迹。经查死者叫宋根学,后在许昌市殡仪馆进行尸检,死者面部、胸部等有多处创口,属他人用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因当天由刑侦四某值班,案发地为被告人李某所在刑侦一中队辖区X组成“3.10”杀人案件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2000年4月3日排查出陈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其所带帽子与现场遗留的帽子相符,随后对其布控与抓捕,但其因涉嫌强奸犯罪已外逃。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张某均调离刑侦队大队,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被抓获归案,案件又交由六中队李XX、田XX、李XX等人办理,后陈金生先后三次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判处死缓,但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9年6月4日,因没有陈金生作案的直接证据,未找到作案凶器,同时现场提取的帽子丢失、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某、打火某未作指纹鉴定,不能确定是陈金生遗留的现场物某,陈金生最终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罪。

被告人李某在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负责查办宋根学被杀一案过程中,负责外围排查工作,2001年锁定陈金生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采取搜查措施获取证据,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发布通缉令,虽然研究过如何布控、抓捕,但以上两项工作被告人李某均未做,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张某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在负责现场勘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对现场录像;必须按照《公安部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某第三款: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涉案物某现场检某;应当按照《公安部现场勘查规则》第九条规定,对需要提取的物某,要填写提取清单并向物某或主管单位出具收据。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现场勘查及物某提取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查不规范,未及时对现场提起的帽子、香某、火某、钥某、血迹等进行技术鉴定,同时对物某管理不善,造成帽子、香某、火某等物某丢失。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造成宋根学被杀案未侦破且失去侦破条件的重要原因。

本案被判无罪后,陈金生申请国家赔偿。2010年2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许昌市检某院共同赔偿陈金生16万元。

潢川县人民检某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锁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没有发布搜查令、通缉令与事实不符。2000年“3.10”案件发生后魏都区X组,李某在其中是上传下达的作用;而且,搜查令和通缉令的发布不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必经手段,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对陈金生的住处及时进行了搜查,依照某时现有证据,陈金生亦不符合发布通缉令的条件。2、被告人李某是否发布搜查令、通缉令,不必然导致陈金生改判无罪并得到国家赔偿16万元,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2000年“3.10”案件,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情况下,陈金生被改判无罪,责任不在被告人李某。4、被告人李某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尽职尽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应依法宣告李某无罪。5、即使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2000年3月份任魏都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中队长时,该局对刑事案件物某的管理不明,技术中队不负有对物某的管理职责。2、2000年“3.10”案件发生,被告人张某到达现场后,技术中队及时对现场遗留物某子、钥某、香某和打火某进行了提取,并交给现场指挥人员,由现场指挥人员把帽子和钥某交给了侦查人员“以物某人”,没有证据证明物某交由技术中队保管,帽子的丢失其没有责任。3、在2000年“3.10”案件中,被告人张某认真履行了职责,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勘查中没有现场录像、没有邀请见证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没有对涉案物某勘验检某、对提取的物某没有填写提取清单与事实不符,案发后,技术中队对提取的血迹进行了送检。4、200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调离魏都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后期对该案工作没有参与,对物某的丢失不承担责任。5、陈金生被改判无罪责任不在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6、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未达到玩忽职守罪中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的数额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7、即使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6时10分,许昌市X区公安分局接警:在许昌市X路审计局门口有人被杀死。该局接警后即成立了专案组,由时任该局局长的刘XX、值班副局长郑付军、主管刑侦副局长王XX指挥时任该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某所在技术中队负责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所在刑侦一中队负责外围排查。现场勘查中,技术中队对现场遗留的一顶帽子、一个火某、一串钥某、一盒黄许昌烟进行了提取,并提取现场遗留血迹送检。经查,死者宋根学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0年4月3日,经被告人李某所在刑侦一中队排查,陈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该分局对陈金生实施布控与抓捕,但陈金生因涉嫌2000年3月20日在许昌市X区半截河发生的一起强奸案已于之前外逃,此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破状态。2001年3月份,因工作需要,被告人李某、张某均调离该刑侦大队。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被抓获归案后,宋根学被杀一案交由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李XX等人办理。之后,陈金生先后三次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被判处死缓,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09年6月4日,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害宋根学系陈金生所为,同时,现场提取的重要物某帽子丢失,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某、打火某未作指纹鉴定,无法确定是陈金生遗留在现场的物某,陈金生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2010年2月1日,根据陈金生的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人民检某院共同赔偿陈金生16万元。

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宋根学被杀一案中,许昌市X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物某由该大队技术中队负责保管,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物某由技术中队进行勘验、检某、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原魏都分局刑侦大队教导员)证言:当时现场我去了,有局长刘XX、主管局长王XX、值班局长郑付军在现场,刑侦队参加的有副大队长张某、方XX、李某等人,案发现场属李某的一中队辖区,由李某汇报这个案件的侦查情况。总指挥是局长刘XX,局里具体抓这个案件的领导是王XX局长,承办的负责人是李某。现场物某提取应该是张某技术中队负责。他们有物某室,专人管理,具体负责由技术中队自己安排人,物某进出都有登记。现场提取的物某按规定应该进行检某鉴定,具体由技术部门负责。对现场提取的帽子、血衣等东西是技术中队提取。初步检某由技术中队做,进一步的检某鉴定应由技术部门送检。

(2)证人代XX(原魏都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的证言:宋根学被杀案,分局的技术部门,刑警大队各个中队都去了现场,技术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领导安排我们一中队到半截河村进行走访。这个案件由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和刑警大队大队长负责,现场勘查由技术部门进行指挥。当时技术中队领导是张某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现场的勘查,物某的提取由技术部门负责。物某是谁提取谁保管。按规定,现场提取的物某应当进行检某、鉴定。宋根学被杀案排查访问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候确定陈金生的嫌疑最大,当时局里组织人员进行抓捕过,没有抓住。2003年9月陈金生被抓后,为了收集材料,我通知原刑侦局长王XX,大队长张XX,教导员张XX,技术队长张某,并召集原一中队、四某、技术中队等参与案件的人员以座谈会的形式,收集当时宋根学被杀案件相关材料及物某。案件现场的帽子、打火某、钥某、香某,当时发动各个部门进行查找,没有找到。当时技术部门对案发现场的物某没有鉴定。

(3)证人王XX(原魏都分局副局长)的证言:我在2000年是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刑侦大队大队长是张XX,教导员赵XX,当时下设六个侦查中队,一个技术中队,中队长都挂副大队长职务,一中队长李某,技术中队的队长是张某。局里大概早晨7点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到宋根学被杀案现场时局长刘XX、当天值班的副局长郑付军、当日负责值班的方XX中队去了,还有技术中队陈XX和张某。我去时各项工作都已经开始了,刘局长和郑局长都在,应该是他们在安排。我到了以后陆续又去了一些侦查员,我对他们每人干的工作进行安排。现场进行了勘查,法医也到场了,应该是梁XX。现场由技术上张某和陈XX等人勘查,老技术员王XX最后也去了。对物某提取了,物某是技术上的人保管。如果需要携带物某外出走访必须经技术部门同意,他们拍照、固定以后,才能让侦查员拿走,但使用以后还要交还技术部门保管。技术部门负责物某的管理,物某如果需要借出或存放要登记。后来在锁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实施了抓捕,当时市局刑警支队骆盘根和张某浩参加开过会,研究对陈金生实施抓捕和布控,因为陈金生已经逃离,这些措施虽然采取了,但没有抓住,搜查住处是否进行我记不清楚了。对证人的取证工作一直在进行,相关的证人都做了笔录。对提取物某的检某鉴定是技术部门的事情,他们应该做。

(4)证人李XX(2003年任刑侦大队五中队中队长)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代宏杰副局长告诉我有一个陈金生强奸案件,交给我们五中队来办,代局长只交给我一份受害人家庭成员的报案材料。当时我们对嫌疑人陈金生进行了讯问,陈金生先交待了一起杀人案件,我们立即向代宏杰副局长进行了汇报,代局长说他知道这起杀人案件,但是现在没有材料。我们通过代局长找各个部门收集材料,代局长把各个部门的同志召集到一起来找材料,还找血衣、钱、帽子等物某,技术上说当时物某提取了,让侦查部门拿走辨认了,侦查部门说没有拿。后来代局长又交给我几份材料,有现场的勘查记录、照某、地摊老板林XX的笔录、受害人女儿宋XX笔录、棋牌室郭XX的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接着我们全面对这起杀人案件重新进行侦查,对有关证人查找,调查询问。在我们接手前,一中队和四某都参与了此案,主要以一中队李某那个中队的人为主,四某配合。我们接手这个案件时,没有移交给我们帽子、打火某、血衣、钥某、香某等物某。当时我们向代局长,也多次找原办案部门找,都没有找到。按规定,对现场提取的物某不能随意拿着让别人进行辨认,应拿着照某进行辨认,现场提取的血迹等材料要及时的进行检某。现场提取的物某由技术部门进行保管,对现场提取的血迹等物某也要进行检某。对宋根学被杀案现场提取的香某、帽子、火某、血衣没有进行检某。

(5)证人王XX(原魏都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员)的证言:现场物某由勘查技术人员提取,谁提取谁保管,当时没有明确谁保管。2002年我返聘到单位,对案件物某由我保管,没有移交什么物某,如果移交肯定有相关手续。

(6)证人陈XX(原魏都区分局刑侦大队痕检某程师)的证言:现场有一顶棉帽子、一串钥某、一个打火某、半盒香某,香某是啥牌的我记不清了。物某应该是张某或王XX提取,我记得帽子提取后用塑料袋装着,让现场的领导包括局长和副局长他们都看了,随后我到现场西南方马某对面司法局楼上对现场方位拍照,我回时没见到帽子和钥某,说是侦查员拿去搞调查了,火某和烟也提取了,用小一点的塑料袋装着,我回时现场勘查已经结束,提取的东西应该收起来了。谁收起来的我不清楚,依据我们当时的程序,哪个中队办案哪个中队保管现场物某,我们技术人员只负责指纹、足迹等痕迹的检某鉴定,案件如果很快破了,现场物某就随案件移送,如果长时间破不了,物某就移交物某室。物某室的事王XX管的多些。物某交物某室有登记,由值班人负

责登记,现场提取的帽子、火某、钥某和烟按规定应该检某鉴定。足迹和指纹、工具痕迹我们检某鉴定,其它的侦查员负责送检,比如血迹、毛发、精斑、枪弹痕迹等。对现场遗留的帽子等我不知道是否对物某进行过固定,应该没做。我离开现场后就没有见到这些东西了,一直到2001年4、5月,大队单独设立物某室,在搬物某时我还见到这顶帽子。2009年3、4月份市X组织在分局现在的物某室查找这个案件的物某,但没有找到。

(7)证人张XX(原一中队侦查员)的证言:2000年3月份宋根学被杀案我参与了办理。去到现场时已经有很多人到场,技术人员和领导都在。我到场以后没多大会就到半截河附近进行排查,现场的勘查情况我不知道。2003年,我在办公楼基建上,局里通知开会是关于陈金生案件的,当时参与案件的有关人员在会上回忆一下当时的情况,要求找一找材料,我在办公桌抽屉里找出不是一份就是两份笔录,笔录是我在外围排查时记的,可能是询问死者闺女和牌友的笔录,把材料交给谁我想不起来了,当时情况很乱。

(8)证人田XX(2003年五中队队员)的证言:2003年我参与查处此案时,我发现没有2000年发案时调查的原始材料,向中队长李XX汇报,李XX又找代宏杰副局长汇报,由代宏杰收集了原来2000年发案的部分材料,由李XX交给我的。转交的有证人林XX、宋XX、郭XX,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现场的勘查笔录和现场的几幅照某。还有李XX关于强奸案件的报案材料。没有交给我帽子、钥某、打火某、香某及血迹等物某和检某材料,只有现场勘查笔录。我在收集材料时,发现只有实物某某,没有实物,向中队长李XX反映,李XX又向主管副局长代宏杰咨询,代局长又向当时办案的有关人员寻找没有找到,案件移交检某院批捕部门时,检某机关也要求找出这些物某,后来还是没有找到。

(9)证人周XX(原一中队队员)的证言:当天案发时,我们去了现场,主管刑侦的王XX副局长去了,我对此案进行了前期的排查工作,当时形成的有调查材料,到半截河棋牌室也进行排查过。按规定现场的物某谁提取谁保管,现场勘查的物某由技术上提取,提取后由技术部门进行保管。我在进行排查时没有拿现场的物某进行辨认。

(10)证人梁XX(法医)的证言:2000年3月份宋根学被杀案我到现场了,对尸体进行了初步的检某,后到火某场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参加现场勘查的有分管刑侦的副局长王XX,局长刘XX,技术中队长张某,另外还有各中队的中队长。宋根学被杀案负责指挥的人是局长刘XX。主管刑侦领导是王XX副局长。当年这个案件没有告破。按规定当时提取的现场物某由物某保管员保管,当时这个案件由谁保管的我不知道了。按规定,对当时案发现场提取的物某应当进行鉴定,固定证据。

(11)证人韩XX(四某队员)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值班,也到了现场,参与了现场的访问和排查,记得当时到许昌县X乡X排查过,后期我没有参与此案的侦查。当时现场的勘查和检某由技术中队负责。现场提取的物某也应当由技术中队负责保管。对现场提取的物某有没有检某、鉴定我不知道,应当由技术部门进行检某、鉴定。这个案件受理手续是我办的,我当时值班。立案的手续我不知道。

(12)证人刘XX(原魏都区公安分局局长)的证言:如果发生大案,接到报案后,由值班局长安排刑侦队、派出所出现场,同时向局长、政委和市局汇报。到现场后,抓刑侦的副局长或刑侦队长就分工人员进行工作,一般情况下由辖区刑侦中队办理。提取物某由技术上的人负责,物某保管应当物某室专人保管,刑侦队应该确定有专人负责物某管理,有登记。

(13)证人方XX(原刑警队四某队长)的证言:当天天刚亮,不知道是群众还是110报告,毓秀路审计局南面发现一具男尸,我们给技术上联系没有联系上,就和局领导汇报。我领着四某的人员到了现场,在饭店门口发现有一具男尸在地上躺着,不到八点钟,王XX副局长带人也赶到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当时由于这个案件不在我们辖区,我就回局里值班了。

(14)证人俎XX(原魏都公安分局副局长)的证言:现场物某一般是由出现场的技术员提取和保管,他们带回局里以后,技术中队内部对物某如何管理我不太清楚,当时大队有物某室,由技术中队负责管理。

(15)证人李XX(原刑侦大队五中队指导员)的证言:从图片上和现场勘查记录看,现场有一个棉帽子,一个打火某,一盒香某,一串钥某等。我们对物某查找了,李XX和田XX去找的,原来材料显示的干警他们也都问了,物某室也去了,但一直没有找到这些物某。当时管理不太正规,物某有侦查员保管的,有交给物某室保管的,这个案件的物某是谁保管我不清楚。2000年—2003年物某室谁负责我不清楚,技术中队的内部分工不太明确,但我知道出现场的技术员保管现场的物某,如果我们侦查员需要使用物某,就找这个技术员。

(16)证人张XX(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物某的保管队里制定有相关的规定。技术中队有两三间房子,一般都放在那,有些需要辨认的物某就由侦查人员办手续将物某领走。物某一般由技术中队保管,需要辨认的物某由侦查人员办手续领走。

(17)证人李XX(2000年3月20日)笔录证实:陈金生2000年3月20日对其妻子实施强奸,其向魏都区公安分局半截河派出所报案。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1996年担任魏都区公安局刑警队副大队长,2001年3月调任经侦大队任教导员,2008年5月至今到东城区公安分局工作,2010年12月10日任东城区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中队长。2000年我在魏都区公安局刑警队任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指导员是代宏杰、侦查员曹华伟、周XX、崔某、张XX。当时局长刘XX,分管局长王XX,刑警大队长张XX,教导员赵XX,副大队长有我、张某、方XX等人。2000年3月份魏都区发生的宋根学被杀案我参加了案件的侦查。我到现场后,在局领导刘局长、王局长的安排下我对案发现场周边地区X排查,查找尸源调查访问。负责现场勘查的是张某他们。物某的提取、保存由技术员负责。在该案侦查中我负责对案发地区X排查,对案件进行侦查。当时在现场遗留有一顶帽子,至于其他还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这些都是由技术中队的张某等人负责提取的。案发半个月左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通过辨认帽子等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我们将此事向大队长、分管局长以及局长汇报了情况。去他家抓捕过,犯罪嫌疑人不在家,我们就该情况要求辖区X村干部发现犯罪嫌疑人立即向我们报告。现场提取的香某、帽子、钥某等物某由技术部门保管。对脚印、血迹、血衣等证据的提取由技术部门负责,按说是应该提取,具体有没有提取我不清楚。对现场提取的帽子、香某等物某是技术中队负责这项工作。对此案技术中队没有给我相关的手续材料,具体做没做我不清楚。宋根学被杀案最后是由方XX那个中队以及我那个中队负责办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做技术鉴定是技术中队的本职工作,一般我们也不会主动要求他们做,这个案件我们没有要求技术中队去鉴定。排查中,我们去的林军营的大排档调查了,通过到打麻将的地点进行调查,认定陈金生带过这个帽子,基本可以确定陈金生是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在抓捕陈金生时,我们去他的住处看了,对犯罪嫌疑人穿的衣服在抓陈金生的时候去他家看过。对犯罪凶器进行查找是方XX中队进行调查的。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没有发布通缉令,因为当时只是确认他有作案嫌疑,没有发通缉令。对陈金生的帽子进行鉴定是技术上的事情,我没有要求,我当时问技术部门要鉴定结果了,他们说没有结果。帽子和血衣是由技术部门保管的,我搞不清。排查时我拿照某辨认,没开手续。2003年陈金生到案后我已经调出刑警大队,后来情况我不知道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1987年任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分管刑事技术,2001年3月又调到魏都区七里店派出所任教导员,2005年4月调到许昌市X区刑警大队工作至今。2000年时我在魏都区公安局刑警队工作,我是副大队长兼任中队长,分管刑事技术。指导员梁XX负责法医,痕迹照某有王XX、赵某、冯宇、陈XX、李某还有我。当时局长是刘XX,分管局长王XX,刑警大队长张XX,教导员赵XX,七个副大队长。2000年3月份魏都区发生的宋根学被杀案我参加了。案发当天早上6点多有人通知我毓秀路发生命案,我出现场后,发现毓秀路上有一具尸体,我负责固定现场,进行记录并进行初步勘验,等候法医进行尸表检某,经过现场初步勘验,发现现场尸体的东北方向7、8米处地面上有一深色火某头棉帽,在尸体的裤兜附近的地面上有一串钥某,一个烟盒、一个打火某。由于案发在路上,现场比较混乱,经过对足迹以及血迹处理后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证据,根据领导安排X点多我就将尸体拉到火某场进行尸体检某。当时由局领导安排,一组拿帽子去辨认排查,一组辨认排查钥某、烟盒,具体分的是谁我记不清了,我负责尸体检某。局领导谁安排的我不知道。按规定,发生案件需要勘查现场的,由局领导或者队里通知我们去现场,到现场后经过发现、固定、提取、利用、检某几个步骤进行勘验。发现包括直观发现、利用技术手段显现,固定包括文字记录、拍照某定、录像,提取包括拍照某取、实物某取,利用分为实物某认、比对检某,检某分为比对检某,需要进一步检某的可以送往公安厅、公安部检某。现场勘验完后需要制作正式的勘验记录,包括笔录、图、照某。对于现场发现的物某谁勘验谁负责提取,保管由刑警队的物某室负责。当时魏都区公安分局办公条件紧张,刑警队是临时的物某室,物某室实行谁提取谁登记。物某登记本就在物某室放着,谁存放谁登记。对现场提取的帽子、火某、钥某、烟盒等证据因为当时有目击人,急需拿物某进行辨认,就没有封存送检。对现场提取的血迹提取后由法医鉴定,血衣尸检某后提取。现场提取的血迹有没有鉴定没有我印象不深了,如果检某了应该有送检某告等文字依据。现场遗留的足迹,烟头等证据没有提取,案发现场的路面是水泥地面,没有发现可疑足迹。按照某定现场提取的帽子、烟盒等需要检某的由提取的技术人员保管,不需要检某的由办案人员保管。现场提取的帽子等物某后来放哪儿我不清楚,听说是放到物某室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提取的帽子等物某因陈金生在逃,没有比对对象,就没有进行检某鉴定。2000年没有人要求我们对帽子等物某没有进行检某。

6、相关书证

(1)2000年3月10日宋根学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帽子一顶、甲级许昌烟一盒、钥某一串、一次性打火某一个,提取血迹送检。勘查人:张某、梁XX、陈XX。

(2)许昌市X区分局于2004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3.10”杀人案件的侦破报告,证实:2000年4月3日,专案组确定陈金生有重大犯罪嫌疑后立即组织人员对该陈实施抓捕,但该陈因涉嫌强奸犯罪已外逃。

(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摘要):被告人陈金生是否到案发地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刺杀被害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现场提取的重要物某帽子丢失,不能确定该帽子系陈金生当晚所戴帽子。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某、打火某未作指纹鉴定、无法确定是陈金生遗留在现场的物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昌市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陈金生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陈金生无罪。

(4)国家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0年2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检某院各赔偿陈金生8万元。

(5)被告人李某、张某户籍证明在卷。

(6)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人李某、张某有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2、二被告人的行为与陈金生被宣告无罪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潢川县人民检某院针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某、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搜查。搜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一项侦查手段,不是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职责,且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根据魏都区公安分局侦破报告,该局在2000年4月3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即对其实施抓捕,但因其之前已外逃,因而抓捕未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宋根学被杀一案,在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未归案之前,根据当时已有证据陈金生尚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备发布通缉令的情形,且之后陈金生被宣告无罪与李某是否组织搜查、发布通缉令等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第1、2、3、4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潢川县人民检某院对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宋根学被杀一案案发时担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其作为专门的刑侦技术人员和部门负责人,负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检某的职责,但其在提取现场物某后,对所提取的物某既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未进行检某鉴定,导致陈金生2003年归案后,现场遗留物某无法进行比对,无法确定陈金生案发当晚是否到达案发现场,且因该涉案的重要物某帽子丢失,丧失了对帽子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帽子是否系被告人陈金生当晚所戴帽子的条件。后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死宋根学系陈金生所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对陈金生宣告无罪。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金生的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陈金生得到国家赔偿16万元,虽然该数额未达到对玩忽职守罪应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丧失了得已侦破的条件,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第1、2、3、4、5、6条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以上6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玩忽职守罪的追诉,应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即起计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潢川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因丧失对案发现场遗留物某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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