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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与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39岁。

原告邓某丙,男,62岁。

原告张某丁,男,48岁。

原告张某戊,男,57岁。

原告李某己,男,47岁。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

负责人李某庚,该贸易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就与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钤挛佬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李某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郭某,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8月1日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共计赂螅蚝敢榘辞痈荆罕涝ㄒ瘴ㄆ掏虺桑笥猩迸丛揪阒:蔚笕猩づ泶罄猩迸涸⒔恕袢忝笈鄙踉⒘槿勺铣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李某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郭某,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又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赂螅珊谟居罕嗽比髟希楹ヒ赏背泶罄猩迸涸浣泶罄猩迸茉洌纤楹ヒ赏背辉洳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诉称:2005年12月,五原告以合伙形式租赁经营桃源县杨溪桥中兴采石场给常吉高速公路供应石料。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常吉高速公路用石料加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块石和碎石加工业务。2008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设备租赁协某,实为第某个合同的补充协某。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清算方式协某,该协某约定:原告在中兴采石场所有的存放碎石9049.20吨,由被告处理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就销售上述碎石的所得款项与原告办理结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占有销售原告所有的在杨溪桥中兴采石场存放的碎石9049.20吨所得款项给原告办理结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吉高速公路用石料加工生产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承揽加工合同,原告给付的加工费为27—30元每立方,原告的负责人是朱某,被告的负责人是郝俊义;

2、设备租赁协某1份,欲证明承揽加工合同终止时,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x元的情况;

3、中兴采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某1份,欲证明从2008年3月19日起中兴采石场所剩的9049.20吨碎石,由被告处理的事实;

4、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双方清算方式协某已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确认了原告库存的碎石量8000吨,原告在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反诉8000吨碎石量的情况;

5、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库存的碎石行使了经营管理权,由被告出卖碎石的情况;

6、2008年7月16日本案被告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被告自认原告的碎石量为7500吨的情况;

7、证人刘某、李某庚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2005年12月,五原告以合伙形式租赁经营桃源县杨溪桥中兴采石场,后被告不准原告出卖碎石及被告委托陈某和张某出卖碎石的情况;

8、证人李某庚的书面证言、李某庚的法医鉴定各1份,欲证明2009年10月4日,李某庚拖碎石被陈某和张某喊人打伤及伤情程度的情况;

9、证人朱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朱某于2005年起租用朱某的山采挖碎石,被告将朱某的电缆线作价抵给了朱某,后面的碎石是由陈某和张某管理的情况;

10、杨溪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2009年10月4日中洲村民委员会委托李某庚拖碎石,李某庚被陈某和张某喊人打伤的情况;

11、桃源县兴中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到陈某和张某手中购买碎石,2008年10月陈某联系销售碎石的情况;

12、证人封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2008年8月封某到张某处购买碎石的情况;

13、截止到2009年10月5日中兴采石场所剩碎石的照片5张,欲证明到2009年10月5日止,所剩碎石大约为2000来方;

14、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与原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销售碎石的价格为每吨35元。

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兴采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某1份,欲证明在2008年3月18日后,中兴采石场所剩碎石由被告处理,每吨20元以内的销售款归被告所有,结算由被告结算;

2、中兴采石场与宁夏宏胜公司结账单1份,欲证明2008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5万元,采石场所剩碎石为7500吨;

3、碎石销售协某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陈某销售采石场所剩的碎石,是每方20元卖给黄清桂的情况;

4、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陈某销售了1400方碎石,每方20元,采石场所积压的碎石被他人偷走1000多方,现场内剩余碎石量为1500方左右,李某庚拖碎石是邓某丙委托他卖的;

5、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张某销售碎石,张某卖出碎石的价格为每吨18元,现场内剩余碎石量为1500方左右,李某庚拖碎石卖,是朱某、邓某丙委托他卖的;

6、证人李某庚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李某庚拖碎石的情况;

7、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中兴碎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某中的剩余碎石的处理协某,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常吉高速公路用石料加工生产合同,原、被告的设备租赁协某,中兴采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某,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李某庚的书面证言,被告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有关被告不让原告拖碎石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部分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庚的书面证言、李某庚的法医鉴定,被告对有关2009年10月4日,李某庚拖碎石被陈某和张某阻拦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庚的法医鉴定,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法医鉴定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朱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该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书面证言有关碎石是由陈某和张某管理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杨溪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桃源县兴中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封某的书面证言、截止到2009年10月5日中兴采石场所剩碎石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与原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被告认为该份碎石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碎石采购合同系原告朱某等人与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本案被告无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兴采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兴采石场与宁夏宏胜公司结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结账单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且被告没有确认,经审查,原告朱某对该结账单作出了“以会计、出纳结账、核实为准”的批注,可见该结账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结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碎石销售协某,原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碎石销售协某,是陈某受被告委托销售碎石,与碎石购买者黄清桂签订的协某,对于被告委托陈某销售碎石的事实,原告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某来源不合法,故原告关于该协某来源合法性异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该协某内容不真实,有多处涂改,经审查,该协某共有两处改动,涉及的内容与原告并无关联,且不影响该协某主要条款真实性的认定,故原告关于该协某内容的真实性异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该协某中的销售价格是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由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某中的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约定了“场坪内所有碎石价格由原告与路面公司代表在3月18日谈定,如谈不定,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方不得干涉”,原告未在3月18日谈定场坪内所有碎石价格,被告有权处理碎石,被告委托他人销售碎石的价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关于该协某中的销售价格系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碎石销售协某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中有关陈某以每方20元的价格销售碎石的内容不属实,经审查,该证言中有关陈某以每方20元的价格销售碎石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对上述书面证言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书面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中有关张某以每吨18元的价格销售碎石的内容不属实,经审查,对于被告委托张某销售碎石的事实,原告认可,关于张某销售碎石的价格,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言中有关张某以每吨18元的价格销售碎石的内容予以采信;上述书面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庚的书面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以合伙形式租赁经营桃源县杨溪桥中兴采石场,于2006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常吉高速公路用石料加工生产合同,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某。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清算方式协某,该协某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约定,场坪内所有碎石价格由原告与路面公司在3月18日谈定,如谈不定,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方不得干涉;结算由被告结算,每吨20元以内归被告所有,超出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为被告补齐;被告按8000吨结算(去年运出550.8吨由被告结算),原告按1600吨结算,损耗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摊。原告未在2008年3月19日前与路面公司谈定价格,此后即由被告对上述碎石进行管理和销售,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陈佳龙处理上述碎石,但实际接受被告的委托并对上述碎石进行管理和销售的是陈某和张某,关于上述碎石及销售款项原、被告一直未结算。自2009年12月起,原、被告均未对剩余碎石进行管理,目前中兴采石场剩余碎石数量双方均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7月向本院起诉,诉请本案原告偿付被告加工费及其他各项欠款共计x元,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某中的积压碎石处理协某予以确认,在该次诉讼中本案被告放弃了场内积压碎石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原告未就杨溪桥中兴采石场场坪内积压碎石提起反诉,故在该次诉讼中未对上述积压的碎石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积压碎石的数量;二、被告销售碎石的数量及价格;三、双方应按何种方式结算。

一、关于积压碎石数量的确认。原告主张某压碎石的数量为9049.2吨,被告只认可7500吨。本院认为,积压碎石的数量应认定为9049.2吨,其理由如下:其一,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清算方式协某中载明的积压碎石数量为9049.2吨(8000吨+1600吨-550.8吨),双方对该清算方式协某均无异议,被告认可自2008年3月19日起,上述碎石一直由被告管理和销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二,双方提交的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该次诉讼中本案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涉及的积压碎石数量为7500吨,系本案被告在前次诉讼中主张某工费的数量。另双方清算方式协某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第某条明确约定“被告按8000吨结算(去年运出550.8吨由被告结算),原告按1600吨结算,损耗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摊”,可见有1600吨碎石归原告结算。故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清算方式协某时,杨溪桥中兴采石场场坪内积压碎石的数量应认定为9049.2吨。

二、关于被告销售碎石的数量及价格的确认。自2008年3月19日起,上述碎石一直由被告管理和销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至原告起诉时,委托陈某销售碎石的数量为2100吨,价格为每方20元(1方约为1.5吨),并提供了陈某与黄清桂的碎石销售协某及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委托张某销售碎石的数量为2088吨,价格为每吨18元,并提供了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委托陈某、张某销售碎石的事实无异议,虽对陈某、张某销售碎石的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委托陈某、张某销售碎石的数量及价格应予确认。

三、关于双方应按何种方式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放弃积压的7500吨碎石的加工费x元,主张某告应按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与原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中的碎石销售价每吨35元给原告办理结算;被告提出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某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主张某方应按该协某第某条“结算由被告结算,每吨20元以内归被告所有,超出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为被告补齐”的约定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于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某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本案被告在前次诉讼中放弃了积压的7500吨碎石的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而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清算方式协某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应按该协某的约定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某告按每吨35元的碎石销售价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主张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清算方式协某第某条“被告按8000吨结算(去年运出550.8吨由被告结算),原告按1600吨结算,损耗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摊”的约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处理上述碎石的价格,且原告不能证明属于被告结算的7449.2吨(8000吨—550.8吨)碎石的销售价格超过每吨2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2008年3月19日起,由被告对上述碎石进行管理和销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碎石的正常损耗,又没有向原告移交属于原告结算的1600吨碎石,且被告阻止原告对上述碎石管理和销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属于原告结算的1600吨碎石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委托张某销售碎石的价格即每吨18元给原告办理结算为宜,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碎石销售款x元。

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某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某中的第某条“结算由被告结算,每吨20元以内归被告所有,超出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为被告补齐”的约定,应理解为若被告销售碎石每吨不足20元,应由原告为被告补齐每吨20元,现查明被告销售上述碎石的价格均不足每吨20元,但被告未就不足部分款项提起反诉,亦未主张某销,故本案不予处理。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占有销售原告所有的在杨溪桥中兴采石场存放的碎石9049.20吨所得款项给原告办理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给付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碎石销售款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原告朱某、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己负担810元,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恒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权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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