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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与黄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终字第1663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业新,邓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法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某于1999年3月下旬在河南邓州被他人绑架,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居民身份证被抢走。1999年3月31日,绑架黄某某的人或其同伙持上述牡丹卡、身份证到被告下属的丁字口储蓄所取走原告牡丹卡上存款(略)元。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原审认为,根据《牡丹卡章程》第六条第二款:“牡丹卡只限申请表填列的申领人本人使用,一律不得转让或转借”,第八条:“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的规定,该牡丹卡只限黄某某本人使用,他人即使持有原告的牡丹卡及身份证,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也不能用该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同时根据《牡丹卡章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牡丹卡支取现金时,被告工作人员有审查取款人与持卡人身份证件是否一致的义务,由于被告审查不严,致使他人利用抢走原告的牡丹卡及身份证将原告牡丹卡上的存款(略)元取走,对此被告有过错,黄某某被绑架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是谁取走了原告牡丹卡上的存款不能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略)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活期存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款(略)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规定计算,自1999年4月1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元,原、被告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1、黄某某因被绑架抢走信用卡的损失应当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追赃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原判决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办理本案的牡丹卡取款的程序不违反信用卡结算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缺乏法律依据。3、黄某某由于牡丹卡被抢的损失是刑事犯罪造成的,其本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理由及请求: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牡丹卡协议履行各自之义务并同时享受权利。本案中的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是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上述规定之目的在于保护用卡人及银行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要求持卡人提供身份证件其用途在于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审查持卡人与取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就本案而言,使用黄某某牡丹信用卡及身份证取款时,黄某某尚在被犯罪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中,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是黄某某本人前往取款。只能说明是犯罪嫌疑人将款取走。综上所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核对持卡人与取款人身份是否一致的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就本案款项先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对犯罪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办理本案中牡丹卡取款的过程中无过错是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不相符合的,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道跃

代理审判员张万波

代理审判员胡书海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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