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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X乡X村张小兵家盗窃电动车一辆、啤酒、白酒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93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来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书;5、追赃证明等书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电动自行车一辆、啤酒、白酒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932.5元,赃款已追退。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玉旗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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