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偃首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特别授权),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朱某某婆母。
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邢某娥之夫。
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侯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侯某某、邢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三被告代理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邢某某、杨某某赔偿、名誉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侯某某、邢某某、杨某某提起反诉,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关耀宗、樊某某,被告侯某某、邢某某、杨某某(均系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七十五元,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一千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反诉答辩称:被反诉人根本就没有打反诉人邢某某。
被告侯某某、邢某娥、杨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称:朱某某赔偿反诉人侯某某的精神损失、赔偿邢某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向三反诉人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反诉费由朱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上午八时许,原、被告两家为争用属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发生纠纷,双方对骂殴打。殴打中致朱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75元,邢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107.40元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两家争用的空地,经前纸庄村两委研究并出具证明载明:空地属集体所有,空地可让侯某某过路,空地可让侯某京(朱某某家)会车,空地不可以任何一方建筑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争用属集体所有的空地,吵骂、殴打的行为是错误的,殴打中相互致伤对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朱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诉称侯某某将其上衣掀开,使上身裸露于众,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侯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反诉称:要求朱某某赔偿致伤邢某某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反诉称,要求朱某某赔偿侯某某、邢某某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邢某某、杨某某(均为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7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107.40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侯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勘验调查费5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建民
审判员李建臣
审判员陈红晓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孙艳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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