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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持有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携带5600余元假币,与陈某梅(另案处理)、王某有(另案处理)驾车从郑州市X区共使用假币400元购买少量物品,换取真钱近400元。经鉴定,张某乙持有的56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5600元假币已上交中国人民银行济源支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张某乙于2011年9月15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翟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王某某等证言,假币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持有假币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决定逮捕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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