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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民终字第115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一日生,汉族,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四二年十月十日生,汉族,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平顶山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下称铸造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法院(199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八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下属的楷模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楷模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如何付款双方未商定。原告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祥和公司预交定金壹拾万元”的收款收据。付款后原告即进入楷模公司加工煤粉。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也未就加工煤粉如何收费进行商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终止协商转让一事,并停止原告在楷模公司的生产活动。此后,原告又断断续续在楷模公司加工煤粉,直到一九九九年。期间原、被告曾经协商原告租赁楷模公司,但最终也未能达成协议。从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到协商租赁,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返还10万元的要求,就原告在楷模公司加工煤粉问题,原告只承认加工9个月,被告认为是一年多。但均提供不出确切的证据,加之加工费用双方又没有商定过,所以始终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预付款10万元,被告以1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且原告在其下属的楷模公司加工煤粉,时间达一年之久,加工费亦足以抵扣定金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付10万元不是定金性质,原告在被告的楷模公司的加工时间及费用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祥和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祥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10万元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加工费问题未提起反诉,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将被上诉人的抗辩权按反诉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祥和公司和铸造公司协商将铸造公司下属的楷模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楷模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祥和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口头的一致约定。祥和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给铸造公司10万元,铸造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祥和公司预交定金壹拾万元整。事后祥和公司进入楷模公司进行加工煤粉的生产活动祥和公司与铸造公司就有关费用问题没有形成一致的约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铸造公司向祥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协商转让一事,并停止祥和公司在楷模公司的生产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祥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铸造公司就铸造公司下属楷模公司转让一事未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即达成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祥公司交给铸造公司的10万元现金就不能成为转让合同成立后保证合同得到履行的定金,故此,铸造公司收到祥和公司的这10万元之理应因转让合同未成立而返还,双方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祥和公司与铸造公司就有关生产费用问题亦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祥和公司在楷模公司进行加工煤粉的生产活动是事实存在,铸造公司要求祥和公司支付其在楷模公司生产活动的有关费用,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对此铸造公司可以提起反诉或另外行使诉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在铸造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铸造公司要求祥和公司支付生产费用的这种反诉请求事项按抗辩理由对待,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事项合并在一个诉讼过程中审理,且未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将应由铸造公司对其要求的生产费用举证责任倒置给祥和公司,并以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祥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199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510元均由被上诉人铸造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祥和公司预交,待执行上述(二)项内容时,一并执行给祥和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冠军

审判员刘某春

审判员严凤香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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