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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人民医院与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洛民终字第1213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洛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宜阳县人民医院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宜阳县人民医院核算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6岁,汉族,住(略),教师。

上诉人宜阳县人民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2000)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县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阳县人民医院系国家一级甲等医院,王某某婚后因习惯性流产曾有两次流产史,在再次怀孕后,为保胎于1999年3月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只发给其每月生活费二百元。至同年九月十日上午,王某某住进宜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在该院住院部三楼一号病房二号床接受二级护理。当日上午十一时,该院为王某某行剖宫术产下一男婴,产后院方医务人员将婴儿交王某某,放置于王某某病房内婴儿床上由王某某喂养。九月十三日晚,王某某丈夫、母某、婆某等人在无护理手续情况下,均在病房内陪护。14日凌晨三时许,王某某醒来发现婴儿失踪,其家人四处寻找并报告医院,而后又向公安部门报警,宜阳医院也积极派人派车寻找,均无结果,王某某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去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等共计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为寻找孩子,登寻人启事花去二百元。王某某因精神痛苦,流泪引起眼疾,花去医疗费用一百六十二元二角。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其子在其直接陪护下半夜被人偷走,王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宜阳县人民医院应为患者提供一个安全环境,保护患者人身安全,但该院做为国家二级甲等医院,未接有关标准。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对婴儿的失踪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男婴的丢失发生在其父母某家属直接陪护期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可适当次于王某某。由于宜阳医院收取的医疗费是为王某某医疗所需,且宜阳医院也履行了医治义务,故王某某要求宜阳医院退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孩子失踪后,因治疗眼疾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及为寻找男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在合理赔偿的范围内,应按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程度的大小合理分担;王某某母某分离,寻子无果,给王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宜阳医院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予以支持。王某某因保胎误工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宜阳医院辩称王某某应负完全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阳医院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二、宜阳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六十四元零八分,广告费八十元,共计一百四十四元零八分。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一百元,计一千四百八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八百八十八元,宜阳医院负担五百九十三元。

宜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作为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因其监护不力,至婴儿丢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我院非二级甲等医院,但我院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的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未出现任何差错,故对婴儿的丢失,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我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我已尽到了应尽的监护职责,不论是孩子还是我,既在医院接受医疗、护理,即为医院病人,医院就应对我们的安全负责,但医院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善,致使孩子丢失,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判我监护不力,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是于法不容,于情不能的,二审应判令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患者住院后,双方即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在本案,宜阳县人民医院未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对婴儿的失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王某某作为婴儿的监护人,由于监护不力,导致婴儿在其直接陪护下被人偷走,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处理并无不当,宜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132元,由宜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审判员李宁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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