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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原住(略),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9日因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4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桂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因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斗,以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曹某晴由原告抚养,曹某强、曹某晴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现在在服刑,对小孩无法尽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告侯某某在临武县水东煤矿打工时与被告曹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曹某强,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曹某晴,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再次生育一女孩曹某晴。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09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携其女到桂阳县春陵家私城找原告,劝其不要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一气之下将其小女儿曹某晴从春陵家私城二楼扔下地面造成轻伤,由此被桂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武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当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残忍地将自己的亲生女孩从二楼扔下地面,对其罪行,原告不能饶恕,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仍应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正在服刑,无法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被告婚生子女曹某强、曹某晴、曹某晴在被告刑满释放前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妥。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x元存款和价值约4000余元的金项链,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有x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强、曹某晴、曹某晴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陈国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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