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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0年初,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高速公路X、2、X号桥梁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赵某某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架子模板、砌石及混凝土浇灌等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2001年6月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累计工程款附加30%管理费合计为x元,加上翻斗车使用费、零工费计x元及赵某某借款500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某仅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及借款x元拖欠不付。因赵某某是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5000元属实,工程款数额x可能不准确,需我会计到庭才能证实。市政公司和我已经结算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也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高速公路X线1#、2#、3#桥梁建筑施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赵某某包工包料的,赵某某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施工,这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且我公司已与赵某某结清了工程款,且原告所诉赵某某借款5000元与工程无关。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借款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国道209线新建大中桥N3合同段1#、2#、3#桥工程。同年6月10日,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赵某某订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赵某某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就工期、技术要求、资金使用要求、奖惩等合同重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赵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承包项下1#、2#桥梁中的架子、摸板、砌石、混凝土浇灌、底模板等项目分包给原告丁某某施工,约定了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后按公司规定附加30%管理费。原告丁某某完成上述项目工程施工量后,经被告赵某某项目部会计刁振栓验收签字认可,工程款总计x元(含30%管理费)。在施工中被告赵某某委派的会计刁振栓安排使用原告的抽水机、翻斗车及零工合计使用费计款x元。赵某某在此期间向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元。工程结束前赵某某陆续付给原告丁某某工程款x元,现仍欠原告各项款计为x元。原告丁某某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承包合同分包协议、工程计量结算单据、借条被告市政公司与赵某某结算帐目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市政总公司将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以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赵某某将所承包工程以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丁某某施工。丁某某在完成分包工程后经被告赵某某负责项目部会计对原告工作量签字认可,并按约定计算工程款(含管理费)为x元、零工费使用原告机具费x元,借款5000元,总计款x元,扣除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下欠x元为由向原告丁某某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5000元系赵某某个人签字借款,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属工程款范畴,应属赵某原告个人债务,抽水翻斗机具使用、费零工费x元不在分包协议范围,与分包工程款不相关联,应由赵某某向原告清偿。关于分包工程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虽与原告未直接订立承包合同,但与被告赵某某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赵某某以公司--项目部经理承包人身份,对原告进行分包约定,尽管赵某某实质上是个人包工包料,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发包人,依法应在赵某某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虽称已结清承发包方之间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市政公司所提供帐表帐页不能明反映对原告所做工程详细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清偿工程款x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付清所欠机具使用费、零工费、借款合计x元;

上述一、二条履行逾期则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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