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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略)x,现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年12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30日刑拘在逃,2011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肖XX等人一起在株洲市X区X路唱歌喝酒后,因被告人张某乙酒醉,被害人肖XX等人便搭乘的士将被告人张某乙送到其在株洲市X区王塔冲的住处。当的士行至株洲市X区X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害人肖XX便要张某乙下车。被告人张某乙则以被害人肖XX对其进行辱骂为由,持弹簧跳刀捅伤被害人肖XX的左胸、背部及臀部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XX的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肖XX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肖XX的户籍资料、证人马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及民事和解协议书、破案经过、接待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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