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栾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五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栾川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洛阳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五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被告与我达成口头无偿委托合同,由被告将我所有的日本产尼桑双排座生活车以三万元价格出卖,合同成立后,尼桑车由被告占有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反而使用、弃置此车,致使该车严重毁损,近乎报废,失去出卖价值。为此我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三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我卖车属实,车价三万元是当时敲定,但具体事宜并没有约定,后尼桑车卖不出去我已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使该车弃至今日,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负责,为此我不承担任何某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从栾川县物资公司购得日本产尼桑双排座生活车一辆。次年五月委托时任陶湾铸造厂厂长的被告将此车出卖,出价约定为三万元被告同意。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车开走,并积极寻找买主,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卖出。
此间,车辆由被告保管,被告偶尔也使用该车。因车辆露天存放,日晒雨淋,锈蚀严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委托事项进展情况,被告在车辆出卖有困难的情况下仍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既没有妥善保管该车,又没有将车辆送还原告,致使损失不断扩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份达成的口头无偿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意志的真实表示,现在都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车辆未以指示价格出卖之前,应采用适当、有效的方式善加保管,以促成合同目的的早日实现。同时,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履行报告义务,若委托代理进行中遇有困难或遭受损害之危险时,应随时汇报。因被告的过失,对车辆疏于管理又没有及时向原告报告委托事项进展情况,致使车辆严重毁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衷信,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委托代理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被告应将车辆退给原告,并应赔偿损失。双方共认车辆现值三千元人民币。近年来受市场行情的困扰,汽车市场疲软,汽车价格下跌,不是原、被告人民所左右,对此部分的损失,双方可免除责任。
经调解,协议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车辆,豫C—(略)日本产尼桑双排座生活车所有权仍归原告。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上述两条限制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自己应承担损失九千元。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其它等费七百九十元,合计二千元,由原告承担六百元,被告承担一千四百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宏远
审判员常遂军
审判员王某柱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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