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郭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部分集资欠款。同年5月22日,双方就转让条款细化后,再次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单位分配在五源路正和小区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16万元。因被告受他人欺骗急于用钱,隐瞒原告,又将房屋转让他人,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造成房屋不能与原告办理交接。请求判令被告将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及配套车库交付原告。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及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5月21日原告韩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单位的在五源路正和小区新建集资房一套转让给乙方,集资房款全部由乙方交给甲方转交甲方单位;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的该套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房产证,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遵照甲方单位集资房款的交款规定及时缴纳集资房款(此前乙方已于3月20日、4月17日通过甲方向宣传部两次缴房款13万元整,其中甲方为乙方代缴3万元,乙方应于5月25日前还甲方);若甲方违约,甲方应将乙方代缴房款全部退还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06年3月20日被告收原告房款5万元、4月17日收5万元、5月27日收2万元、11月1日收4万元,共计16万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逮捕,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某琴主要犯罪事实为一房多卖。其中被告与韩某某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后,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乔学武、刘文成、刘晓剑,收取韩某某购房款16万元及上述购房人的购房款。对所收韩某某的房款,判决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单位集资房多次转让骗取他人款项,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决未采纳李某某认为的收受韩某某房款属民事纠纷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无法按合同履行,致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李某某请求对韩某某、乔学武、刘文成的购房款,如果房产拍卖,用房屋拍卖后的价款按比例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由于李某某因一房多卖而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双方的协议依法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系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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