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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X层。

负责人劳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渝A-x的福克斯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人民币5147.59元。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被告未向原告交代保险条款,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2010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高速路昆明方向三所服务区X区加油站加油机相撞,造成车辆及加油机设施受损某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至现场勘查后,原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将车拖至指定地方维修,修车车辆和加油机设施需支付12.5万元,原告共支付车辆及加油站受损某备修复费共计x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某保险责任以及第三者财产损某责任,被告以其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为由,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根据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代保险条款,且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提示义务,该条款应该无效,被告不能根据该条款拒赔;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日在该驾驶证的有效期内,被告依据其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赔无法可依、无据可依。

原告现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某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起诉时请求为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x元和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记载的《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一章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某、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由以上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合法成立的。从公估公司提供的笔录来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周某对证件的有效期是存在隐瞒的,因此周某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重庆市交通管理局出示的《档案查询证明》可以佐证事发时周某持有的驾驶证为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周某2010年3月17日在投保单上签字进行确认,从投保单上面的投保人申明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做到了特别是对责任免除等条款的提醒义务,以上都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完全尽到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周某为其所有的渝A-x轿车向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某某保险公司向周某出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周某;被保险车辆渝x;财产损某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周某;被保险车辆渝x;车辆损某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后附随的《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章车辆损某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某险第二条载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某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2010年10月7日7时05分,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曲嵩高速公路昆明方向三所服务区加油站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慎,导致被保险车辆头部与加油站的加油机相撞,造成车辆及加油机设施受损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日10时到保险现场勘察,并作出勘查记录,记录中载明:事故类别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所涉险种为“车损”和“三者”。某某保险公司另委托衡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公估公司)于事发当日对此次保险事故作出损某估计:加油机损某6万5千元左右,车辆损某6万左右。

另查明,周某为此次保险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保险车辆维修费x元,加油站受损某备修复费x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2010年11月29日,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某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损某总计金额x元,周某在庭审中认可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某额,同意将诉讼请求中关于车辆损某险保险金额由x元修改为x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重庆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出具的一份《档案查询证明》载明:周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满为2010年7月14日,其补证换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保险公司拒赔通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某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资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周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某某保险公司向周某签发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机动车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及加油机设施受损某这一事实、被告以交强险财产损某赔偿限额的2000元进行赔付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这一免责条款对周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针对争议的问题分别评判于后。

一、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目前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有效期10年)是国家法定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驾驶证的颁发时公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未经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因此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发生之日在该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管局的档案查询证明显示周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满为2010年7月14日,其补证换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由此可知,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周某现在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为原告在本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到交管局补办的证件,周某在2010年10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周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案所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约定属《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于“明确说明”的理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周某的签字,签字上方投保人申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报销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投保人申明”虽有关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等的表述,但该表述并不能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周某作出了解释。因此,不足以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周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某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周某在事发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问题。

被告认可保险车辆的最后定损某额为x元,但应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从车辆损某险保险金中扣除残余部分的价值。原告周某称车损某生后的残值并未归他本人所有,不应按照二十一条在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残值已折归投保人周某所有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有无残余部分存在及其具体价值,保险公司要求在车辆损某险保险金中扣除残余部分价值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且未超过原告周某投保的车辆损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车辆损某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x元和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薇薇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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