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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苏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民终字第995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苏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在定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1985年1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苏某萌(又名苏某梦),1986年5月26日,原告苏某某外出做生意期间结识了在平顶山市上学的牛×,之后,被告于牛×于1994年开始非法同居。1995年10月5日,原告外出串亲戚后回家时,发现被告正在家中与牛×厮混,故上前抓住牛×,后牛×在被告的帮助下跑掉,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1995年农8月份,被告在宝丰县X镇做生意,原告前去探望被告时,发现被告仍然与牛×在一起,故回家后又与被告之父苏某立一道前往张八桥镇将被告做生意用的镶牙工具拉回了家中。1996年农历5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999年农历12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苏某某回家中,无故放火将家中房屋主房三间及屋内的生活用品烧毁,之后去向不明。原、被告家中现存共同财产有东屋平房二间,西屋平房一间,门楼一间,卫生间二小间。北屋主房三间现已被火烧毁,仅留部分残墙及瓦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各年且生育子女,婚初感情较好,但自被告结识牛×之后,其思想逐步发生了变化,不珍异夫妻感情,且长期置家庭,子女不顾,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萌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子苏某杭由被告自费抚养,待其子女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苏某杭在被告离家期间由原告赵某代养,由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元,截止被告回家领养苏某杭时止。三、家中现存共同财物东屋平房二间,西屋平房一间、门楼一间及卫生间两间归原告所有。宅院出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四、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1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2日早晨将家中的三间主房及屋内的财产烧毁,对烧毁财产的价值未予认可,上诉人向牛立新借的3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之父欠上诉人家庭7700元债务一事,原审未予认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出发,家庭所有房屋应判给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代养的婚生子的抚养费太低,请求改判每月100元。

苏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们曾经借给上诉人的弟弟5000元做生意,这应视为是债权,另外,我做生意亏本了,外欠帐(略)余元,应该共同偿还,上诉人自己借的3000元,我不予认可。上诉人称我父亲借我7700元,该款是我给我父亲的,不能认定为我们的债权。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被上诉人长期置家庭、子女不顾,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双方共有,一方不得任意处分。被上诉人无权将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三间主房烧毁,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赵某的合法权益,其应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因其该部分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适当给予赔偿。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其有外债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请求被上诉人之父所借7700元应视为共同债权,因被上诉人当庭也承认其曾给予其父亲该笔款,但其称该笔款是其做生意用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共同债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收入,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该款应视为共同债权,应予合理分割。因被上诉人已到庭,对子女的抚养应以一方抚养一个为宜,不存在支付代养费用,故赵某请求改判代养费每月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某某当庭辩称,其因做生意欠外债5万余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三、家中现存共同财产东屋平房二间,西屋平房一间,门楼一间及卫生间两小间归原告所有。宅院出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婚生女苏某萌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子苏某杭由被告自费抚养,待苏某萌、苏某杭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苏某杭在被告离家期间由原告赵某代养,由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元,截止被告回家领养苏某杭时止。四、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款1000元。

三、婚生女苏某萌由赵某抚养,婚生子苏某杭由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经济赔偿款3000元。

五、共同债权7700元,赵某和苏某某各享有一半。

六、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七、其它财产归苏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姚天益

审判员曹蕊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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