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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154号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减刑释放。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无锡市“信义金”有限公司商场主管,暂住(略)。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减刑释放。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东营区X村“聚鑫网吧”网管,暂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小周(姓名不详,在逃)窜至东营区辛店办事处红卫村马某某暂住处,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被害人马某某后在门外等候,由被告人于某某身穿深蓝色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与谢某某、小周进入马某某暂住处,持刀、手铐对马某某捆绑、殴打后抢走现金2500元、波导V600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并威逼马某某说出银行密码,取走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银行卡交易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a

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及小周(姓名不详,在逃),提议对暂住在东营区辛店办事处红卫村的马某某实施报复,并索取钱财。商定后,当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领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及小周至该村马某某暂住处等候。晚20时许,马某某返回,徐某某即向三人指认被害人马某某后在门外等候,由被告人于某某身穿深蓝色警服谎称公安人员与谢某某、小周进入马某某暂住处,持刀、手铐、电源线对马某某实施捆绑、殴打劫取现金2500元、波导V6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并威逼马某某说出银行密码,后将物品交于某外等候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劫取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00元返回,四人乘出租车逃离。同年12月11日17时,东营公安分局刑事侦查人员在东营区X路X村“聚鑫网吧”将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0日19时左右,他从东营市东城乘出租车返回位于某卫村暂住处,下车发现家北面路东停了一辆轿车,当他准备开门时,那辆车急驶而来在他面前停下,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一穿警用制服的男子用刀顶在他腰上,自称是派出所的,让他打开门进入屋内,其中一人又出了屋,另外三人称“我们是来求财的,给钱没事,最低限额2万元”,拿刀的那人从他身上掏出4200元、4张银行卡给了站在院里的那人,并询问银行卡密码,他不说,这人就用刀威胁他,后被迫说出了密码,那三人又对他实施殴打,用被子捂他的头,将衬衣拧成疙瘩用刀和筷子往他嘴里塞。不久,穿运动服的短发男子接了个电话,称密码不对,那三人再次对他实施殴打,他将真实密码告诉了三人,那穿运动服的短发男子便打电话将他说的密码告诉了在屋外的另一人,此间,他又遭殴打,后手铐被打开,用电话线又将他的手脚捆绑,三人离开,于某他挣脱绳子,找房东报了警。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供23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二组向被害人马某某出示,马某认出第一组X张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男子、第二组X张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男子为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提取警用制服一套、手铐一副、波导V600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返还被害人马某某。4、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波导V600”手机一部,价值900元。5、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银行卡交易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于2008年11月20日被提取现金400元。6、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东营区公安分局接到在红卫村马某某暂住处遭四名男子持刀抢劫后,迅速展开侦查。同年12月11日16时30分左右,侦查人员通过侦查得知,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正在东营区X路X村“聚鑫网吧”上网,17时左右,公安人员进入该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抓获。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8年11月21日8时39分,东营区公安分局公安人员前往东营区辛店办事处红卫村一平房大院内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某店办事处红卫村一平房大院内,东侧三间为报案人马某某居住,室内西墙有六个并排的红色布艺沙发,中间沙发上见一粉红色棉被,外套黄某方块状图案,被罩上有红色斑迹,棉被南侧有呕吐物,棉被下及沙发北侧见有四截黑色的电源导线。同时拍摄了现场照片。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至2008年8月3日止;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08年1月23日止。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79年1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1日。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供称,2008年1月他减刑释放后到东营,同年11月份一天早上,他与对象杨希美电话联系,马某某接的电话,他很生气,打算找人对马某某进行报复。同年11月20日17时左右,他约于某某、小周前往南庄村聚鑫网吧见面,向二人称东营红卫村一姓马某欠他的情,让二人帮忙向马某某索要钱财。18时左右,三人打车到红卫村,后步行至马某某住处门口等候,此间他又与刘明(指谢某某)电话联系,让谢某某与他一同办事,于某他打车到南庄村聚鑫网吧接上谢某某一同到红卫村,与于某某、小周在此等候马某某,期间他让于某某穿上事先购买的警用制服,并将手铐放在制服内,后又吩咐几人对马某某实施殴打,索要钱财。约20时左右,马某某返回住处,他便让于某某、小周、谢某某下车,后三人进了马某某家,他在车上等待,约10余分钟,听见门响,他即从车上下来,于某某将现金2500元、手机、4张银行卡从门洞塞出给了他,并告诉了他密码,他乘车到银行取钱,但密码不对,他便与于某某电话联系,约2、3分钟,小周又告诉了他密码,他从其中一张400元的银行卡中,将400元取出返回,将4张银行卡从门洞里扔了进去,四人离开。现金部分用于某同花费,剩余给于某某、小周、谢某某每人200元。(2)被告人于某某供称,2008年11月来到东营,当月的一天,他与徐某某一同吃饭间,徐某在服刑期间有名男子得罪徐某,让他帮忙对该男子殴打,索要钱财。过了3、4天的一天18时左右,徐某某在南庄聚鑫网吧对他说已准备好了,让他跟着,他即明白是找那男子,二人乘出租车到了一个村里,碰到了二名男子,徐某他们说要找的男子是徐某亲戚,徐某进屋在外等候,让他们进去对男子殴打,索要钱财,后徐某下警用制服让他穿上,他询问为什么穿警用制服,徐某“不穿警用制服,那名男子不开门”,在外等待10余分钟,一辆出租车驶来,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于某他和徐某某找来的二名男子进了那名男子的住处,平头男子(指小周)拿出手铐将这名男子铐上,“长毛”(指谢某某)与平头男子用布将男子的嘴堵上,并对男子实施殴打,他让男子将钱全部拿出,男子称没钱,平头男子就翻了男子的身,拿出一小沓百元的现金、4张银行卡和手机,并把这些财物给了徐某某,后再次殴打男子,他询问出密码,“长毛”将密码告诉了徐某某。不久,徐某密码不对,此时这名男子突然倒地全身抽动,他就用水将男子泼醒,平头男子持刀对男子威胁,他再次询问出密码,“长毛”告诉了徐某某,之后平头男子与“长毛”用胶皮线将男子反绑,三人出门,碰到徐某某坐车返回,于某四人乘车离开。徐某某给了平头男子200元,“长毛”多少不清楚,因他与徐某某一同吃住,徐某给他钱。(3)被告人谢某某供称,他与徐某某在上网时相识,之后认识了与徐某某同住的于某某。2008年11月的一天,他在南庄聚鑫网吧上网碰到徐某某,徐某有事让他帮忙,他同意了。当晚18时左右,徐某某找他一同乘出租车到西四路西营桥北的一路口,二人下车,下车后见于某某和另一男子,徐某领着他们几人向西走,不久,徐某回称找的男子不在家,徐某来一辆无牌车,几人上车等待。约20时左右,徐某那人回来了,于某将车开到要找的人家门口,下车时,徐某某称与找的男子认识,就未下车,他、于某某、另一男子上前去敲门,于某某称是派出所的,问屋内的人有无暂住证,屋内的人将门打开,三人进入屋内,于某某以“那人有嫌疑,需带回派出所”为由,掏出手铐,同去的另一名男子摁住那人的手,将这名男子的手铐上,于某某又从这名男子的身上搜出手机,三张银行卡,二、三千元现金,后于某某将这些物品从门缝递给了在外的徐某某,于某某向这名男子询问密码,这人不说,三人便对这人实施殴打,这人就将密码告诉几人,不久,徐某某与于某某联系称密码是假的,于某某便掏出匕首威胁这名男子,因怕这男子呼喊,于某某让他用布给男子堵上嘴,蒙上被子,再次对这人实施殴打,这人说出了密码,于某某电话告知了徐某某,徐某某不久返回,于某某从门缝处拿回了四张银行卡还给了这名男子,同去的那名男子用电话线将这人捆绑,三人出门,与徐某某一同乘车离开,吃完饭后,徐某某给了他200元。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进入他人居住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犯意,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进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按照指挥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于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冒充公安人员,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根据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于某某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c6_

审判员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徐某永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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