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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含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许经初字第2304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许经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孔灿、刘某某,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含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和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和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孔灿、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丈地回族小学卫生纸厂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一再违约,未按合同将环保污水处理达标,未能保证水电畅通,未将经营必需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略)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略).4元,并解除该合同。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略)元及利息,赔偿损失(略).4元,并要求解除该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关于环保污水处理达标问题,因合同约定为承包第一午环保污水处理达标由我方负责,但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约定的第一年的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2、1998年8月12日收款收据两张。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交纳了承包金(略)元,其中(略)元由被告返还原告用于修理机器和添置设备。3、1999年9月17日证明一份、发票一份、2000午7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某5000元已抵作第二年的承包款了。4、许昌县环保技术推广站说明一份,对伊金灿付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污水处理工程已于1999年9月中旬峻工。5、许昌县环保局(1999)X号文件,以此证明在治污设施达标前严禁生产。6、对胡彦春的调查笔录一份,张盘根、罗某某等证人证某个份,以此证明维修机器购买设备等花费(略)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苏桥工商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纸厂经营合法并要求变更法人代表。3、苏桥电管所证明三份,证明从1999年8月23日至2000年4月9日原告一直在生产,停电原因是原告本人报停。4、收款收据两份、许昌县环保技术推广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环保设施费用已交并由环保部门于2000年3月15日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和证人均某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因被调查人和证人均某出庭,其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尚无法确定,故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异议的,因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在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此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午8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就承包丈地回族小学卫生纸厂一事进行了协商,原告于8月12日和21日向被告共交纳了承包佥2万元。1999年9月17日代付某厂水处理工程款500元,并安装IC卡电力计费箱一个4500元。199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从1999午10月1日至2004午10月1日,承包金每年(略)元,第一年交承包款2万元,余款(略)元由原告购置配件及修理机器开支,作抵承包款。承包第一年,环保污水处理达标由被告方负责解决,自签订合同时起,厂内设施,机件修配增添资金属原告,期满后固资及添置设施、机械配件应无损无偿交付某告方。开业期间,被告方保证水电畅通不影响开业生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置了电机配件对机器进行了维修,并开始试机生产,但因环保污水处理迟迟不能达标,致使原告生产无法正常运行。2000年7月26日,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某水处理工程款500元和安装IC卡计费箱款4500元,抵作了2001年的部分承包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承色合同中约定,“承包第一年环保污水处理达标由下方(即被告)负责解决”。原告在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却始终未履行负责污水处理达标的义务,导致了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原有设备及添置的设备、配件无损无偿地交于被告,被告应将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交纳和预交的承包金(略)元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丈地回族小学卫生纸厂承包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金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午lO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常青

审判员刘某锋

审判员蒋建芝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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