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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曹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咸宁市X镇XXX,现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X(系被告人王X的父亲),男,45岁,汉族,湖北省咸宁县人,经商,家住湖北省咸宁市X镇XXX,现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附近。

指定辩护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XX(系被告人曹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养鱼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

指定辩护人杨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曹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曹X及被告人曹X的法定代理人郭XX、指定辩护人李方红、杨某、贺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7日13时许,曹X、王X伙同彭XX(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窖棚子X号被害人刘某房内,由曹X、彭XX望风、王X撬锁,三人入室,被告人王X动手盗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X动手盗得被害人诺亚信6303手机一台。经鉴定,诺亚信6303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事后,被告人王X分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曹X分得人民币1500元,彭XX分得人民币900元,赃款现均已被挥霍,诺亚信6303手机现已被毁坏。

2、2011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X、王X两人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窖棚子X号被害人周XX房内,由曹X望风,王X撬锁,二人入室,盗得人民币120元、微星x型笔记本一台。经鉴定,微星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事后,被告人王X、曹X各分得赃款60元,赃款现均已被挥霍,微星笔记本电脑现已被毁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曹X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株洲市X区“流金岁月”网吧抓获被告人王X、曹X、彭XX(另案处理),三人同时供述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5月3日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指认现场找到本案的被害人刘某、周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王X、曹X,本庭对被告人王X、曹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其进行法制意识、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曹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XX的陈述、同案人彭XX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X、曹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曹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曹X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曹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曹X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曹X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曹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X、曹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六千二百四某元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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