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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许县法民初字第3442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大专文化,干部,现在许昌县土地局工作。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大专文化,干部,现在许昌县人大工作,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李某某,系许昌县县直机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周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5月16日早上约八时许,由被告刘某丁组织我们二十余名民工去他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并由被告刘某丁去找被告刘某丙联系用他的农用机动运输三轮车,二被告商定好即送我们到许昌市区内工地干活,当被告刘某丙开车拉我们自南向北行驶到许昌县X镇X村X路大转盘北约300米处时,被告刘某丙在路上四面无车无人通过情况下突然将车开翻在路东3米深的路沟内,造成我身体受重伤。当时呼吸困难而休克,后被送到许昌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重,于当天又转到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肺部严重损伤,并于2000年5月31日动了左肺切除手术,现仍在住院治疗未有痊愈,不能参加任何劳动。经许昌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重伤。现因无钱交不起住院费暂出院在家用药治疗。依法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2万元和住院5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应有另一被告刘某承担。因为被告刘某丁明知我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是拉货车辆,不能拉人,但被告刘某丁找到我说:“有急事,你今天不拉也得拉”。我是在无奈情况下才开车拉他们的,在开车拉着被告刘某丁和组织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名民工行驶到梨园大转盘北约300米处时,因车上坐人太多,方向失去平衡,不慎连车带人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但作为原告自己明知拉货机动三轮车不能栽客,却还违章乘坐,对造成自身的伤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给原告现款3000元进行帮助,并多次到医院看望。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属实,依法请求要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属实。因为造成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刘某丙将车开翻在沟里所造成,而与我无牵连。虽然我组织原告和其他民工一起坐车到工地干活,也是为了原告他们民工去干活来回方便,我也是坐车者,我并且与被告刘某丙商定好,每个坐车人每天每人交1元车费,由我统一交给被告刘某丙,我只是起到了组织联系作用。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责任,应有被告刘某丙全部承担。但在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已送给被告现款4700元,并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据此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潘建甫、潘国甫、王某发、刘某山四人证言4份,据此证明原告与四位证言人等20名民工每人每天交1元车费,由被告刘某丁组织联系乘车被告刘某丙的农用机动三轮运输车和被告刘某丙将开翻在三米深的路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收费专用票据3张,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共计(略).95元的事实。3、各种汽车票计143元,用以原告亲属坐车的实际车票情况。4、许昌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1份,据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况鉴定为重伤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数额清单1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赔偿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情况。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某丙本人的驾驶证(D证)复印件1份,本人所有的农用机动运输三轮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公路运输劳动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刘某丙的机动三轮车和本人的行车劳动证件和手续齐全。

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群的调查笔录材料1份。2、王某清的调查笔录1份,据以证明原告与其他民工每人每天交1元车费由被告刘某丁统一再给被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丙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出事故时速度过高,致使连车带人翻入三米沟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二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5月16日上午约8时许,被告刘某丁组织带领原告及其他20余名民工到许昌市区内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因当时经常接送他们上下班的机动三轮车坏了,被告刘某丁即找到被告刘某丙协商,用被告刘某丙的农用机动三轮运输车接送,商商定每个民工包括被告刘某丁在内每人每天交1元钱车费,由被告刘某丁统一收后交给被告刘某丙。后被告刘某丙就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拉着原告和其他20余名民工自南向北行驶到许昌县X镇X村X路大转盘北约300米处时,因车速过高和车辆坐人较多,致使该车连人带车翻入路东三米深的路沟里,造成原告及其他数名民工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原告身受重伤,呼吸困难,随即休克,立即被送到许昌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重,又于当日转到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市医院诊断原告左胸肋骨骨折,肺部严重损伤,又于2000年5月31日做了切除左肺手术,原告至今仍在用药治疗中。经许昌县法院法医门诊鉴定为重伤。经查,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共计(略).95元,陪护1人计448.25元(每天按8.1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448.25元(每天按8.15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5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14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略).45元。

另查,在原告住院后,被告刘某丙已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刘某丁已付4700元,二被告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成立,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在本案中,自知所开的农用机动运输三轮车不能载客拉人,却与被告刘某丁商定收取每个乘坐人每天1元钱的车费,违章拉送原告及其他民工到市区打工时,将车开翻到路沟内,对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按比便应承担(略).77元,扣除已付3000元,应再承担赔偿原告8753.77元。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身为建筑工程承包负责人,明知被告刘某丙的农用机动运输三轮车是拉货车辆,不能拉人,仍去找被告刘某丙联系协商用他的三轮车,并组织原告和民工每人每天交1元车费,去违章乘坐,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按比例承担5876.84元,扣除已付4700元,应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176.84元。原告刘某甲系正常成年人,能分辩清拉货与拉客车辆,自己却听从被告刘某丁安排、违章坐车,对造成自身的损伤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和经济损失8753.77元。

二、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和经济损失1176.84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丙承担35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案件执行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坤堂

审判员李某亭

审判员杨继民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尹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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