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马某艳之父。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马某艳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马某、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方学生马某艳于2004年9月份收到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一份,上面载明:“交20元保费可提供5000元风险保障”,主要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百分之八十,住院医疗费扣除50元免赔后,再赔付百分之八十。马某艳年龄9岁,上小学五年级,在2004年9月27日参加了邙岭乡X村小学集体投保,交费20元,投保名称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载明:“主险交费4元,理赔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交费8元,理赔2000元,住院医疗险交费8元,理赔1000元。”2005年2月5日原告方投保学生马某艳因脑梗塞死亡。后偃师人寿保险支公司在2006年4月20日给原告主险理赔2000元,在2006年5月8日给原告理赔医疗费333元,二项合计理赔2333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1月17日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证明马某艳与马某、田某某是父、母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住院病号叫马某洋,不是一个主体人,原告说明马某洋是曾用名,并提供了村委的证明。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有被告的两份理赔单据,证明于2006年4月20日理赔死亡金2000元,于2006年5月8日理赔医疗费333元。在质证中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致学生家长一封信(明白卡)》证明交费前收到的,证明交费20元,保证提供风险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5000元的风险金含有主险2000元,意外附加险2000元,主要医疗费1000元,明白卡上说的很清楚。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证明条款附录载明:大、中、小学生和幼儿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二,意思是投保人交2元,理赔1000元,交20元,理赔x元。被告否认,释明原告交的20元有4元是主险,已经赔过2000元了,另外16元是附加险凭票已理赔过333元,不应该把20元保费全按主险理赔,有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提供证据:汇交申请书(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约定有主险,死亡赔偿2000元,交保费4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交保费8元,住院医疗1000元,交保费8元。学校老师张世军代表集体签字,时间2004年9月27日,证明合同有约在先。原告提出异议,我们交的20元是条款附录规定的,主险交20元,应理赔主险x元,我没有让你交附加意外伤害险和住院医疗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要约明白卡、理赔批单、合同条款、出院证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学生马某艳在邙岭乡X村小学购买团体《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交费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称马某艳有一曾用名马某洋,情况属实,应予认定。原告参加购买保险,学校老师代笔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有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项目、种类载明清楚,双方并均已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所交保费20元,应全部按主险理赔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条款和《致学生家长一封信》里均载明有附加险的详细规定,应予维护。被告理赔原告2333元,显系不当。依照《保险法》第3条规定和《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上要约交20元保费,提供5000元风险保障,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下欠2667元理赔金应偿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偿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6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田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世军与偃师支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是无效的。《国寿学生、幼儿屏保保险条款》中理赔大、中、小学生和幼儿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二,偃师支公司应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予以理赔。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邙岭乡X村小学学生的保险是家长交费,由学校集体投保,学校与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马某、田某某以合同无效要求所交20元保费全部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理赔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马某、田某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长刘来修
审判长裴文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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