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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运,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祝英、张根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金鑫技校校长杨某某聘请原告到其校工作,当时口头协议,没工资,按业务量提成。工作一段时间,被告共欠原告7000余元提成款,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3月,被告给付部分款,下欠25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款2500元;由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不应将被告作为用工主体起诉。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温县金鑫职业培训学校形成劳动关系。2、在被告记忆中,未给原告打欠条,应见到欠条原件才能确认。3、原告在学校工作期间的经济手续至今未结清,至少有2000余元应交给学校而未交,退一万步讲,即使欠原告款未清,原告所欠学校的款依法也应抵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适格主体。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面还有相关结算的内容被撕掉了。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2008年8月2日,原告开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收取学生有2200元未交给学校。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已交给学校,若不交给学校,学校肯定不会给学生安排工作。被告解释称,学生已去打工不错,是因被告欠原告2500元,用这两个条抵了2200元,被告只欠原告300元没有还。

证据分析:1、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虽提出该欠条上方还有其他结算内容系原告撕去,原告予以否认,该欠条内容完整,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原告开具的收据两张,系原告经手以温县金鑫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名义出具的收取学生就业安置费的收据,从条据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将该部分费用占有、未交付校方,被告未举证原告占有该部分款项的欠条或者其他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该部分证据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另被告认可温县金鑫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系其个人经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温县金鑫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个体性质)期间,聘请原告李某某为其工作。2008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李某运业务提成贰仟伍佰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款25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温县金鑫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系其个人经营,故其辩称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温县金鑫职业培训学校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将被告作为用工主体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款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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