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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邓州市X乡以摇色子掷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5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供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姚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邓州市X乡以摇色子掷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5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生于1984年3月27日,李某某生于1978年3月8日,董某生于1979年2月8日。

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自己帮助其哥赵某组织开设赌场,自己管记帐,换发色子。赌场开有20多天。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己负责给赵某组织的赌场放哨有七、八场,并从赌场抽钱。

4、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自己和赵某合伙开赌场有十天左右时间,自己和赵某抽头渔利有五、六千元。

5、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姚某某、高某某、焦某某、马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证言等均证实自己在赵某和董某组织的赌场内参加过赌博,赵某开设赌场有二十多天。每次赵某、董某都抽头钱,每次抽钱有三、五千元不等。赵某帮助其哥赵某招护赌场、记帐、换发色子。李某某负责给赌场放哨,每次也从赌场抽钱。

6、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赵某等人组织的赌场内收缴的赌具、现金以及赵某为其哥哥赵某借出的赌资记帐本等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董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某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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