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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崔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或者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邓州市X镇X村民崔某某家,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使崔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x元,崔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证实崔某某被其亲家推倒地上,按着用手打她脸,并见崔某某的胳膊抬不起来。证人韩某某证实听崔某某说被其亲家打伤。证人董某某证实听崔某某说被其亲家打伤,并见到她右手肿着。证人薛某证实程某某与崔某某厮打着倒在地上。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的与崔某某厮打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害人崔某某陈某的被程某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意见: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证明:程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到罗庄派出所投案。报案证明、户籍证明、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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