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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曹某某、郝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诉被告曹某某、郝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土地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郝峰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8月14日,本院依原告金土地公司的申请恢复本案诉讼,原告金土地公司另申请撤销对被告郝峰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位某某、被告曹某某及被告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公司诉称,2007年12月7日1时30分,原告司机慕晓明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挪用他人号牌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逃逸,未抢救伤员。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30元、停车费26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x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9530元和评估费用200元;3、维修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停车费260元;4、车辆信息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郝峰、车号牌为豫x;5、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车每天的收入为200元;6、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实施盗窃,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我正在服刑,现无能力赔偿。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曹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含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评估费票据提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施救停车费票据,被告漯河支公司提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漯河支公司提出该证据属自证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漯河支公司均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

对被告漯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的施救停车费票据原件,故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出租车每天收入200元的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另被告曹某某自认其2007年8月份以x元左右的价格购买郝峰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原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玉发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玉发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慕晓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慕晓明及乘车人吕培龙、吕亚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

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晓明无责任。

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出租车的估损总值为95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曹某某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车牌号为豫x号,登记的车主为郝峰。本次事故发生于某告曹某某实施盗窃后逃跑过程中。2007年9月1日,他人作为投保人就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曹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7年1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

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9530元、停运损失6000元(每天200元,计算30天)、停车费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漯河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实施盗窃后的逃跑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号牌为豫x,且该车已经在被告漯河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漯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虽因盗窃罪服刑,但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漯河支公司辩解被告曹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30元,有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的停运损失6000元、停车费260元,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某讼费的承担,因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漯河支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3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5元,原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天超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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