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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二人分居也有一年时间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的东西已经拉走了。我们家买的摩托车也被原告骑走了,原告走时已经怀孕几个月了,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一年多未回来,且在外边也找好了,因此不同意于被告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大阳摩托车合格证、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骑走的大阳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家购买的;②生育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来已经怀孕,但是现在没有见到小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无异议,但是认为夫妻二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有异议,认为并没有骑走被告家的三轮摩托车,因被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也有异议,认为孕检证明、生育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举出原告怀孕的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将其嫁妆已经拉走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外出务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但是并没有举出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和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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