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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杞县X镇金城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金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杞县X镇金城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课间时原告在二楼栏杆处玩,不慎掉下楼摔伤,原告先后到杞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眼睛视物不清,现已构成残疾,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1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808元,食宿费884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1元。

被告辨称:我们作为学校,已对原告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之伤是因为其不遵守学校纪律造成的,原告行为具有突发性,我方作为教育机构,无法完全制止和避免,其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上午,是杞县金城小学开学的第一天,学校召开全体师生会,会上宣讲了学校纪律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会议结束休息期间,原告与其他同学在二楼走廊上玩“摸瞎游戏”时,原告为防止别人摸着自己,攀上走廊栏杆,失手摔到楼下。经勘验学校的栏杆从地面起上下高度106厘米,从地面起到下面数第一根横杆高度为12厘米,上端数第一根横杆与第二根横杆之间的距离为22厘米。国家计委关于某布《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计标[1986]X号《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x-86》第6.2.3条规定: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x。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某登的花格。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部面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左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607.48元、门诊支付385元,以上费用被告垫付。2010年3月14日至5月7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视神经萎缩,眶壁骨折,支付医疗费x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支付费用6023.61元,原告共住院66天,在开封市眼病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支付费用208元,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一次,支付费用22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一次,支付费用100元。2010年9月28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高出坠落致左桡骨骨折属十级残,右眼视神经萎缩致势力下降属八级残。被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2011年1月27日经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骨折,右眼壁眶骨折、有神经委靡致右眼视力下降分别可评为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杞县县城上小学,在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26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80.54元(43.64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为660元(1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为x.56元(x.26元/年×20年×30%)。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x.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甲、学生(高永坤、范朋辉)的证言、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豫正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摔伤身体,对此遭受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教室走廊栏杆高度虽低于某家规定的标准40mm,但这不必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在课间休息与他人玩耍时,自己故意攀爬栏杆所造成,且学校对此有安全教育及纪律要求,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以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808元,所提供票据与住院情况不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为1200元,原告因此受伤已构成八级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其请求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食宿费88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镇金城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护理费2880.5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19元的40%计款x.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41元,减去被告已垫付x.48元,下余x.99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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