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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取保候审,又于2008年10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伙同李××、任××、陈××(均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乡X村洪河岸边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先后参赌百余人,非法获利两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证人李××、任××、陈××、钱××、刘××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开设赌场罪名,根据本案实际,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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