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21岁,农民,住(略)。系吴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2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女。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甲之子吴某乙与王某丙之女王某丁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之手转给二被告大帖9000元及部分彩礼。2008原告去被告家要好,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主动提出退还,经多人前去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9000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前财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8800元,压箱礼200元,共计9000元,婚约解除,彩礼应当退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8张,证明原告吴某乙在与被告王某丁订婚后,又在外边谈了对象,因此不同意退还彩礼。
法庭依申请向汪学信调取的证据有:媒人汪学信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本人是该婚约的媒人,后因双方都说对方在外边找对象了,要求其给予调解,女方拿出了吴某乙和其他女孩的合影照片来证明,男方要求退还彩礼9000元,女方不同意,结果没有调解成。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媒人所说一致,可以做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是电脑合成的,其没有找女朋友。对此异议,因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法庭调取的汪学信的证言,原告认为媒人所说照片是电脑合成的,与事实不符,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甲之子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经媒人汪学信介绍订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并发生其他琐事,导致婚姻不能成立。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给女方下彩礼8800元,压箱礼200元。后双方因彩礼一事发生纠纷,经媒人调解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订婚收受彩礼的行为是一种以婚姻关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但是,该婚约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对于被告收受的原告的彩礼应予部分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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