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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某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生,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渡头塘乡X村。

被告人谭某戊,绰号“X”,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女,1972年9月18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谭某戊之母。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告人谭某戊之继父。

指定辩护人曾治非,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男,1965年7月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告人刘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涟钢工人,住(略)。系被告人刘某庚之母。

辩护人梁某,湖南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癸之父。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癸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2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谢某家,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李某癸犯故意杀人罪、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柳某某、彭某丙、刘某丁同时向本院提取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袁泽宾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4日、8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雄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生、周松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己、廖某、刘某辛、杨某壬、李某某、王某某和辩护人曾治非、梁某、刘某某、谢某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罪

2008年8月1日晚,被害人彭某丙在湖南省娄底市洞新市场友谊网吧上网,在网上遇到了正在娄底市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301房上网的前女友彭某某,两人刚打了招呼,正和女友彭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刘某庚就将彭某开,自己和彭某丙聊天。刘某庚与彭某丙在网上发生争执,双方约定晚上9点钟到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见面。下网以后,刘某庚纠集被告人谭某戊、李某癸、王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坐出租车前往涟钢准备去教训彭某丙,途中,李某癸下车在娄底市仙人阁极地网吧空调下拿了两把砍刀后又上车。彭某丙下网后纠集了被害人谢某和彭某某,并打电话要李某某在四维网吧门口等他,之后,彭某丙等三人坐出租车从洞新市场赶往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赶到四维网吧后,刘某庚进行了分工,由刘某庚和王某某两人进网吧寻找彭某丙,谭某戊、李某癸、黄某某三人在外面等,一旦和对方发生冲突就要谭某戊等三人动手。不久,彭某丙、谢某、彭某某就赶到了网吧门口并和李某某汇合进入网吧,刘某庚、王某某跟进。双方约定到四维网吧后面去谈。出了网吧后,除彭某某因打电话没跟上前外,刘某庚、王某某、彭某丙、谢某、李某某五个人走到了四维网吧后面。李某某称自己要换衣服就离开了四维网吧。刘某庚以为李某某是去拿凶器,就质问彭某丙是什么意思彭某丙就讲“你要怎么的!”刘某庚就踢了彭某丙一脚,于是两人就对打起来。见此情况,王某某和谢某也互相拳打脚踢。发现双方对打后,谭某戊和李某癸各拿一把砍刀,黄某某从附近喜相迎美容美发店拿了一只灰铲一齐冲往四维网吧后面去帮刘某庚和王某某的忙,谭某戊冲到正在和刘某庚对打的彭某丙身后,对准彭某丙背部砍了一刀,跟上来的李某癸持刀对着彭某丙乱砍了几刀,黄某某用灰铲对着彭某丙打了几下,谭某戊又冲到与王某某正在对打的谢某面前时,朝谢某的脖子砍了一刀,黄某某也拿灰铲对谢某打了一下,谢某感到疼痛就开始跑,因流血过多只跑了十多米便倒地死亡,彭某丙则逃往附近的东方医院疗伤。经鉴定:谢某系锐器砍击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某某损伤属轻伤。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2、作案凶器砍刀、被告人谭某戊所穿衣物等物证;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4、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娄底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彭某丙所做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和对被害人谢某所做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湖南省公安厅对现场遗留的血迹、砍刀上的血迹和衣物上的血迹等所做的物证鉴定结论;7、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10日的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和杨某某、邓某、毛某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蓝圃学校的校门口买香烟时与学生王某华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某华见谭某戊等人多势众,就回校喊了被害人刘某丁、卢某某和其他同学等二十多人出来,于是,谭某戊就在旁边的商店拿了把水果刀,杨某某则在附近餐馆拿了把菜刀,刘某庚、邓某、毛某某、严某某等人在餐馆拿了板凳一起追打王某华等学生。谭某戊持水果刀将刘某丁左胸背部捅伤,杨某某持菜刀将卢某某胸背部捅伤,之后,刘某庚、邓某、毛某某、严某某等人用手脚踢打、拿板凳打了刘某丁等学生。经鉴定:刘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背部,构成重伤;卢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背部,构成轻伤。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丁、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华、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娄底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丁、卢某某所做的法医学鉴定结论;5、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的供述和同案人邓某、毛某某等人的供述。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伙同他人无视国法,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癸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癸系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戊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庚系从犯;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系一人犯数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柳某某以四被告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城市规划图、租房协议、湘都食府等的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以四被告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x.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以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x.4元。并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谭某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谭某戊定故意伤害罪更客观;2、谭某戊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谭某戊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没有纠集人员,没有去拿刀,制止了他们用刀砍人。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刘某庚应定为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刘某庚不是本案主犯;3、对被告人刘某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4、被告人刘某庚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李某癸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李某癸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罪;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李某癸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癸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没有持械斗殴,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人愿意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8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庚与女朋友彭某某和被告人谭某戊、李某癸、王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301房内玩耍,彭某某在上网时,其曾经的男朋友被害人彭某丙也和被害人谢某在湖南省娄底市洞新市场“友谊网吧”上网,彭某丙在网上与彭某某打招呼,被告人刘某庚看到后就将彭某某推开,自己和彭某丙聊天,讲彭某丙很丑,并告诉彭某丙他是涟钢的“钢伢子”,是彭某某的男人,刘某庚还骂了彭某丙,彭某丙也与刘某庚在网上对骂,双方互不服气,后二人约定晚上9点钟到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见面。刘某庚立即将情况告诉了谭某戊、李某癸、王某某和黄某某,要他们帮忙打架,谭某戊等人同意。尔后,五人乘出租车前往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途中,李某癸在娄底市仙人阁下车,从“极地网吧”内拿了两把砍刀,又上车往“四维网吧”赶。与此同时,彭某丙在网上对其表弟彭某某讲他与人发生了争执,对方很嚣张,要约个地方会一下,要彭某某立即赶到“友谊网吧”来,并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李某“四维网吧”门口等他。彭某某到达“友谊网吧”后,彭某丙、谢某、彭某某三人乘出租车赶到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在网吧内与李某某汇合。先前赶到“四维网吧”的刘某庚看到彭某丙等人进了网吧,就对己方的人员进行分工,由他和王某某两人进网吧寻找彭某丙,谭某戊、李某癸、黄某某三人在外面等,要谭某戊等三人一发现双方发生冲突就动手。尔后,刘某庚、王某某走进四维网吧,对着彭某丙讲“是你吗”,彭某丙讲“是的”。二人互问怎么搞,双方讲好到“四维网吧”后面去谈。然后,刘某庚、王某某与彭某丙、谢某、李某某五个人从“四维网吧”外面的小巷走到网吧后面,彭某某因正接一个电话没有跟去。在网吧后坪,李某某称自己要去换衣服就往边上的“鑫都招待所”去了。刘某庚以为李某某是去拿凶器,就问彭某丙怎么搞,彭某丙反问刘某庚要怎么搞,刘某庚就踢了彭某丙一脚,于是两人就对打起来,王某某与谢某也相互对打。谭某戊等三人发现后,谭某戊和李某癸各拿一把砍刀,黄某某从附近“喜相迎美容美发店”拿了一只灰撮箕跑过去帮忙,谭某戊冲到正在和刘某庚对打的彭某丙身后,朝彭某丙背部砍了一刀,跟上来的李某癸也持刀对着彭某丙砍,黄某某用灰撮箕对着彭某丙打了几下,谭某戊接着冲到与王某某正在对打的谢某面前,从左边朝谢某的脖子砍了一刀,黄某某也跑过来拿灰撮箕对谢某打,谢某被打后就开始跑,因流血过多只跑了10多米便倒在附近的一台大货车下,彭某丙也往外跑。被告人刘某庚等人便逃离现场。谢某因流血过多死亡,彭某丙被彭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系锐器砍击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某丙全身多处刀伤,最长处13.0cm,累计长度45cm;左肱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谢某的亲属、被害人彭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娄)鉴(法医)字(2008)第X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谢某左额部有1.2cm×0.5cm皮肤挫裂伤,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其下方有二处皮肤挫伤,左面部有一处皮肤挫伤,下颏部有皮肤擦挫伤,左大腿下端有皮肤擦伤,以上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非致命伤;右颈部11.0cm×3.0cm皮肤裂伤,创角外上方锐、前下方创角钝,创缘整齐,深达颈椎,可见第三颈椎椎体不完全性骨折,部分颈前肌群断裂,右颈总动脉断裂,为锐器伤(如砍刀类)。死者谢某系锐器砍击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市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彭某丙全身多处刀伤,最长处13.0cm,累计长度45cm;左肱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伤构成十级伤残;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后坪,死者谢某躺在“四维网吧”后坪颜某某的大货车后轮处,在尸体边有血泊,货车旁边的铁杆下、附近“光华购物商场”地上、“四维网吧”外地上等地均有血迹。在现场附近遗留有1双“美人桥”牌夹式拖鞋。侦查机关现场提取了遗留血迹样本10处、“美人桥”牌夹式拖鞋1双;

5、提取笔录及物证,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货车下、铁杆下、“四维网吧”外等地提取了10处血迹样本;抓获谭某戊时,从谭某戊身上提取了谭某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衣服上有血迹;抓获李某癸时,经李某癸指认,在娄底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一楼楼梯间提取了李某癸作案时使用的砍刀,刀上有血迹;在庭审中,谭某戊承认提取的衣服系其作案当时所穿,李某癸承认提取的刀子是其作案时所使用;

6、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铁杆下的血迹、铁杆南侧血迹、李某某所穿T恤左肩处、左上胸处血迹系被害人谢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2×1024以上;现场附近“光华购物商场”地上血迹、“四维网吧”外地上血迹、“圆梦招待所”楼梯间下提取的九环刀上的血迹、彭某丙所穿短裤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彭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3×1026以上;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庚、李某某、王某某从不同的刀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癸用来砍伤彭某某砍刀;

8、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1日20时左右,他和谢某在上网时,看到原来的女朋友彭某某也在网上,就与彭某天,后来对方发信息过来讲他是涟钢的“钢伢子”,是彭某某的男人,还骂了他,他也回骂,二人约好到涟钢的“四维网吧”去。他联系了彭某某、李某某和谢某赶到“四维网吧”,后有二个人进来问他“是你不”,他讲是的,然后双方讲到网吧后面去谈,他和谢某、李某某与那二人一起去网吧后坪,李某某去“鑫都招待所”换衣服,对方二人中的高个子接着就踢了他一脚,同时他感到有人在身后打他,后他发现流了好多血,又看到有一个人拿了砍刀,还有一个人拿灰撮箕打他。等他们跑掉后,彭某某送他去了医院;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上,她和刘某庚在娄底市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X房间上网,她原来的男朋友彭某丙要和她视频聊天,刘某庚发消息给彭某丙,讲彭某丙丑死了,并告诉彭某丙他是涟钢的“钢伢子”,是她的男人,刘某庚和彭某丙在网上对骂,后两人约好晚上9点在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见,后刘某庚叫了王某某、李某癸等人走了。过了约一小时刘某庚等回来后,讲“豹子”他们把彭某丙二人砍伤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9时许,彭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四维网吧”,他赶到网吧后不久彭某丙和谢某、彭某某也来了,他们在网吧门口看到有三四人站在那里,有一个人问“是你们不”,彭某丙讲是的,他见状就要他们到网吧后面去说,到网吧后面后,他去“鑫都招待所”换衣服,途中,听到了打架的声音,他返回看到对方有三四个人拿了砍刀在砍谢某、彭某丙等人,他怕砍躲了起来。后来他又去现场,看到谢某躺在一车子旁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上9时许,彭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友谊网吧”去,彭某丙告诉他在网上与人发生了争执,那个人好牛皮,嚣张得很,要约个地方会一下。他赶到“友谊网吧”后,又与彭某丙、谢某去了“四维网吧”,彭某丙还有一个朋友在等,不久,来了二个人,其中一人问彭某丙“是你们吗”彭某丙说是的,后双方约好去网吧后面讲,双方就往后面去,他因接了一个电话,没有去后面,后他看到又有三四个人持长刀往网吧后面去了,不久就有人从网吧后跑出来,彭某丙也从网吧后出来,左手被砍伤,鲜血直流,他喊彭某某送彭某丙去了医院;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9时多,彭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涟钢大市场南门前,将彭某某的表哥送到了医院;

13、证人颜某某、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听说有些细伢子砍了人,去了现场,看到有一个十七、八岁的人用手捂住背上的伤口走了,后来在他的货车下有一个年轻人躺在地上不动,还流了一大块血,颜某某立即打“110”报警;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三个年轻人,有两个拿把砍刀放在身后,另一个拿一个灰撮箕放在身后,往“四维网吧”边的巷子里去了,不久,有一个拿砍刀的从巷子里跑了出来,接着,有一个受伤的年轻人从巷子里出来;

1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有三个人拿着砍刀、灰撮箕跑过他商店门口,不久,听到他停车的地方有用刀剁排骨的声音,后那些拿刀和灰撮箕的人往涟滨村方向跑了,有一个伢子左手、背部被砍伤,还有一个人躺在颜某某货车下没动了,地上有一滩血;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三个年轻伢子,有两个拿了长砍刀,有一个从她店门口拿了一个灰撮箕往小巷子里跑去,不久,一个拿砍刀的人快速跑了出来,另一个伢子全身是血从巷子里出来了;

17、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证明被告人谭某戊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某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18、证人李某某(涟钢旁山冲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根据其记忆及看了刘某庚的出生纪念牌,记得刘某庚出生于1990年9月18日,即阴历1990年7月30日;

19、证人杨某壬(刘某庚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庚出生于1990年9月18日,阴历是7月30日,刘某庚是在涟钢医院出生的,涟钢医院发了一块生日纪念牌,上面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9月18日,但因当时还没有给刘某庚取名,所以上面没有写名字;

20、生日纪念牌,证明生日纪念牌上面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9月18日,但没有记载出生人的名字;

21、娄底市娄星区黄某塘办事处旁山冲居委会和涟源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某庚出生于1990年9月18日;

22、涟钢医院的病历记录和产科入院记录、产时记录,证明杨某壬在X年X月X日生下了一男婴;

23、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他供称2008年8月1日晚8时左右,他和李某某、李某癸、王某某、黄某某及他女朋友彭某某等在娄底市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301房上网,在网上,他和一个男的发生了争吵,后又互相对骂,双方约定去涟钢“四维网吧”,他即和李某某、李某癸、王某某、黄某某一起去涟钢,途中,李某癸在涟钢仙人阁“极地网吧”拿了二把砍刀,到“四维网吧”后,李某某、李某癸、黄某某躲在黑地方,他和王某某去网吧内,看到对方三个人,他问了和他视频聊天的人“是你不”,那人讲是的,对方约他们到网吧后面去讲,他和王某某与对方的三个人去了网吧后坪,对方有一人去招待所换衣服,他认为是去拿刀,就和与他网上聊天的那人发生争吵并互殴,王某某也和对方另一人互打,李某某和李某癸、黄某某赶来了,李某癸用刀砍和他对打的人,李某某也砍了和他对打的人后又去砍和王某某对打的人,黄某某用灰撮箕打了对方的两个人,后王某某喊走,他们就跑了;

24、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他供称2008年8月1日晚上,他和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黄某某在娄底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玩耍时,刘某庚对他们讲与人有了矛盾,要将对方砍一顿,他们都同意,然后五人乘出租车往涟钢去,途中,李某癸去“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达“四维网吧”后,刘某庚讲他和王某某先去与对方谈,要他们在外面等,如果动手,就要他们来帮忙。接着,刘某庚与王某某到网吧内去找对方,不久他们又到网吧后面去了,他和李某癸各拿了一把砍刀,黄某某拿了一个灰撮箕,他们见刘某庚二人与对方动手了,他先用砍刀砍了与刘某庚对打的人背部一刀,李某癸也来用刀砍这个人,他就去砍与王某某对打的人,举刀从左边对那人脖子砍的,黄某某用灰撮箕打了人;

25、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他供称2008年8月1日晚上,他和刘某庚、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娄底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玩耍时,后刘某庚对他们讲与人在网上吵架了,并约好了去涟钢“四维网吧”打架,然后他们五人乘出租车往涟钢去,途中,他去“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达“四维网吧”后,刘某庚讲他和王某某先去与对方谈,要他们在外面等,如果动手,就要他们来帮忙。后刘某庚与王某某到网吧内去找对方,不久他们又到网吧后面去了,他和李某某各拿了一把砍刀,黄某某拿了一个灰撮箕紧跟在后面,他们见刘某庚二人与对方动手后,他用砍刀去砍与刘某庚对打的人身上三刀,李某某去砍与王某某对打的人,黄某某用灰撮箕打了那人,他砍完后,一个人先跑了;

2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供称2008年8月1日晚上,他和刘某庚、李某某、李某癸、黄某某等人在娄底王某小区“圆梦招待所”玩耍时,刘某庚在上网时与人发生矛盾,并约好到涟钢“四维网吧”打架,刘某庚要他们帮忙,他们都同意,然后五人乘出租车往涟钢去,途中,李某癸去“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达“四维网吧”后,刘某庚与他先去和对方谈,并要李某某三人在外面等,一旦动手,就要他们来帮忙。接着,刘某庚和他到网吧内去找对方,不久他们又到网吧后面去谈,后他们见对方有一人离开了,以为是去拿东西,刘某庚就动手打对方,他也与对方的一个人打,不久,李某某和李某癸各拿了一把砍刀,黄某某拿了一个灰撮箕赶来了,李某癸用刀砍与刘某庚对打的人,李某某用刀砍与他对打的人,黄某某用灰撮箕打了与他对打的人,后他讲走算了,他们就跑了;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7年4月10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和杨某某、邓某、毛某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蓝圃学校附近的一餐馆里吃饭,期间,谭某戊到餐馆旁边的一商店里买香烟时,正好蓝圃学校的学生王某华与同学蒋某某也到商店买东西,谭某戊与王某华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某华回学校喊来同学刘某丁、卢某某二十多人,谭某戊见状就去旁边的商店拿了把水果刀,杨某某则在附近餐馆拿了把菜刀,被告人刘某庚和邓某、毛某某、严某某等人也在餐馆拿了板凳,被告人谭某戊一伙一起去追打王某华等学生。其中,谭某戊持水果刀捅了刘某丁左背部一刀,刘某丁后挣脱跑掉。杨某某持菜刀对着卢某某身上砍,将卢某某砍到在地,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和邓某、毛某某、严某某等人还用脚踩、用板凳打倒地的卢某某。打了一阵后,被告人谭某戊一伙逃离现场。经娄底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丁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导致左背部皮肤裂伤、左侧开放性气胸、左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其伤情程度属重伤。卢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导致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锁骨不全性骨折、左肩胛、左胸锁关节等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15cm,其伤情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的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丁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丁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导致左背部皮肤裂伤、左侧开放性气胸、左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其伤情程度属重伤。卢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导致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锁骨不全性骨折、左肩胛、左胸锁关节等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15cm,其伤情程度属轻伤;

2、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构成十级伤残;

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同学王某华对他和其他同学讲与人发生了矛盾,要他们帮他们出口气,他们一帮同学到了校门口,与对方发生冲突,对方的人拿刀和凳子打他们,他被一个爆炸式头发的人在他左背部捅了一刀,卢某某被人用凳子砸、用刀捅了;

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跟同学王某华等去看热闹时,有几个人冲过来,有个矮个子光头用凳子砸他背部,另外有人用菜刀砍他,将他砍翻在地,他们又用脚踢他;

6、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王某某喊了同学去时,被对方的人用刀、凳子打,刘某丁、卢某某被砍伤;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有几个人猛追一个男青年,其中有一个持刀,还看见有一个光头拿菜刀将一个人砍翻在地;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她店子外倒下一个人,边上有五个人对倒地的人乱踢,她扯开那些人后,看到是卢某某,卢某部和背部有刀伤;

9、共同作案人邓某的供述,他供称他和李某某、刘某庚、杨某某、毛某某、严某某等人在蓝圃学校的一餐馆吃饭时,李某某与蓝圃学校的两个学生发生矛盾,后这两个学生喊来了20多个学生,李某某用水果刀、杨某某用菜刀,其他人都拿了凳子,将对方三四个学生砍伤了;

10、共同作案人彭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与蓝圃学校的学生发生纠纷,李某某拿水果刀、杨某某拿菜刀,其他人拿凳子将对方三四个学生打伤了;

11、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他供称他与刘某庚、邓某等在蓝圃学校附近一餐馆吃饭时,他与蓝圃学校的一个学生身体发生了碰撞,互相骂了几句,后那个学生喊来20余个学生,他们见状,他拿水果刀、杨某某拿菜刀,其他人拿凳子对那些学生打,他捅了一个学生背部一刀,还捅了另外一个学生;

12、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他供称李某某和蓝圃学校的学生发生矛盾,李某某拿水果刀,杨某某拿菜刀,他和其他人拿凳子打那些学生,李某某用刀捅了一个学生背部一刀和另外一个学生,杨某某用菜刀砍了另外一个学生,将三四个学生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无视国法,聚众与他人相约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庚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戊、李某癸积极实施斗殴行为,是致死或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庚系组织指挥者,被告人谭某戊直接致死致伤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癸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戊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庚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按他们组织指挥的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庚、谭某戊还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柳某某和彭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的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本案情况,由各被告人予以适当赔偿,因四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谭某戊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戊在聚众斗殴中直接用刀砍击被害人谢某直接致其死亡,依法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还提出谭某戊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谭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是实,但谭某戊犯罪情节极其严某,社会危害极大,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辩称没有纠集人员,没有去拿刀,制止了他们用刀砍人,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庚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谭某戊、李某癸、王某某均供述是刘某庚喊他们去与对方打架的,刘某庚还进行了具体分工,在作案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庚在作案过程中制止了他人用刀砍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庚应定为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癸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庚、李某癸在与他人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庚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癸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用砍刀砍击并致伤被害人彭某丙,对二人依法应转化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刘某庚、李某癸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李某癸一伙与彭某丙等相约斗殴,双方都有过错。不能对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癸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没有持械斗殴,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同伙的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斗殴中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李某癸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谭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的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谭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谭某戊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庚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柳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由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经济损失二万元;

由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二万元;

被告人谭某戊、刘某庚、李某癸、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别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己、廖某、刘某辛、杨某壬、李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潘建雄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某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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