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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乳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07年1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淮滨县三空桥供销社仓库大院进行开发,该开发工程由李××以420元/m2的标准承建。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庞××在与李××结算x工程款时,安排李××按500元/m2的标准结算,三空桥供销社为此多支出x元,该款被庞××侵吞。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庞××利用担任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x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至今未还。

2006年被告人庞××发现淮滨县三空桥供销社有一名为李×的空头档案,遂让其妻姐华××冒充李×伪造了一个名为李×的户籍档案,并以此伪造的李×冒充本单位的空头李×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庞××共从淮滨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骗取退休工资x.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庞××辩称,我请求法庭给我公正判决,我于2007年被羁押的六个多月应从执行刑期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庞××代表三空桥供销社在与李××结算x工程款时,安排李××每平方米多加80元,按500元/m2的标准结算,三空桥供销社为此多支出x元,该款被庞××侵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供述:2006年9月,李××在打领工程款条子时,我让他每平方米按500元打条,打400平方米的领条,每平方米多开80元,这400平方米,我吃回扣3.2万元,这3.2万元钱,让我花了。

2、证人李××证言:2006年9月份,庞××让我给他打领条,每平方米按500元,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庞××让我多开80元,实际上我才得到16.8万元,庞××让我给他多开了x元。

3、证人李××证言证明,李洪涛所写领条“今领到三空桥供销社工程款现金(400平方米)计每平方米伍佰元,计款20万元整”,该领条是“庞××交给我的,我下到支出帐上了”。

4、证人王××、张×均证实李××打领条领取400平方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每平方米多打80元作为回扣的事实。

5、淮滨县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庞××系集体工,2003年2月任三空桥供销社理事会主任的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庞××利用担任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x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供述:2006年8月23日,水××找我借5万元钱,我将三空桥5万元工程款借给水××,是黄×来拿的钱,我让黄×打的借条。这是我擅自决定将工程款借给水××的。我把借条转到会计李××那了。

2、证人李××证言:黄×5万元借条是庞××转给我的,我把它下到开支票据上了,因庞××给我借条时说,这5万块钱从李××工程款上付,庞××出事后,我就把借条下到李××工程款上了。到2007年6月份,我不管供销社帐时,黄×借的5万元钱还没有还。

3、证人张×证言:2006年8月份,庞××安排李××取5万元钱给黄×用,李××取5万元钱交给庞××,庞××把这5万元钱交给黄×,黄×给庞××打张5万元的借条,截止到目前(2009年1月14日),黄×还未将这5万元钱还上。2007年4月份,华×让李××补一张5万元的条子,李××对我讲,庞××借给黄×的那5万元钱,想用他给华×打的那张5万元的条子顶。

4、证人王××证言证明了庞××借款5万元给他人的事实。

5、证人黄×证言:水××让我从庞××那拿5万元钱,拿到钱就给水××了。李××没有让从庞××处拿工程款。

6、证人水××证言证明,从庞××那借5万元钱是借庞××私人的钱,李××不欠我钱。

7、证人华×证言证明了其让李××补5万元条子的事实。

8、证人李××证言证明,我不知道黄×借钱的事,后给华×补了张5万元的领条,但实际上没领到款。

9、黄×借条,李××领条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诈骗罪。2006年,被告人庞××发现三空桥供销社有一个名为李×的空头档案,遂让其妻姐华××冒充李×伪造了一个名为李×的户籍档案,并以此伪造的李×冒充本单位的空头李×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庞××从淮滨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骗取退休金x.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供述:2006年左右,我发现三空桥供销社职工花名册上有李×,快到退休年龄了,三空桥供销社找不到李×这个人。我给李×在北城派出所办了户口,然后开车将华××带到北城派出所照像,办身份证,将华××的照片贴到李×的退休审批表上报县社审批。后来也批下来了,李×的工资是我领的,领有几千元钱是我花的。

2、证人李××证言证明供销社职工退休办理程序及庞××为李×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

3、证人华××证言:2008年八、九月份,庞××让我去北城派出所照像,办身份证,等照了像后,我才知道庞××以李×的名义在北城派出所给我办有户口,将年龄也改大了。

4、证人李×证言证明庞××给华××以李×的名义在北城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及身份证及华××不是单位职工,也没有领过退休工资的情况。

5、证人王××证言证明华××不是供销社职工。

6、证人张×证言证明李×退休审批表上的照片是华××的。

7、李×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职工档案及李×的户籍证明(照片为华××)在卷。

8、淮滨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三空桥供销社职工李×领取退休工资计x.8元。

9、被告人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在任淮滨县三空桥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庞××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庞××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退休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三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于2007年4月28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07年1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六个月零二十五天,此次羁押虽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但侦查内容主要涉及本案的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被告人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对相关证人、证据的侦查,均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此次羁押期间应与被告人庞××在本案中的执行刑期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先期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十五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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