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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出庭通知书未派员出庭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晚至8日上午,同案人陈某友(已判刑)和被害人刘某甲辉、唐某平在邵阳县X镇沙坪祁剧团旁的唐某乙家打牌。陈某友因想提前离开且发现300元钱不见了,遂在于与被害人刘某甲辉讲话时发生争执。经唐某平劝阻,又继续打牌至11点左右散伙。9日下午5时许,陈某友到唐某乙家拿手机充电器,发现被害人刘某甲辉在打牌,因认为前一天打牌的钱是被害人刘某甲辉搞的鬼,对其耿耿于怀。陈某友随即回到霞塘云乡,纠集被告人陈某和陈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找被害人刘某甲辉给自己出口气。半小时后,三人来到唐某乙家。陈某友向被害人刘某甲辉理论前一天打牌的事情,并上前打了其一个耳光。随后双方又引发争执,陈某友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向被害人刘某甲辉。被害人刘某甲辉见状阻挡,造成手被刺伤,并反身走进厨房拿刀追赶陈某友。陈某友在逃跑中突然绊倒在地,被害人刘某甲辉用刀砍向其大腿。被告人陈某和陈某见状,立即上前追赶被害人刘某甲辉,并在沙坪农贸市场内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甲辉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辉的伤为轻伤。

2011年3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刑警队在东莞市X镇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辉的陈某、证人刘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徐某、刘某丁的证言、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东莞市公安局提押在逃人员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伏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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