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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青,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8日被刑拘,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红、杨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红、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谢伦伍、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红、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诉讼,本院已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49-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新化县城华新瓷厂门口孙某华家看牌时,见与其同族的孙某乙与另外几个小孩在吵架,便想帮孙某乙的忙,于是从孙某华家拿出一根木棒冲出去,朝站在孙某乙边上的被害人杨某头上打了一棒。之后,孙某甲与杨某的父亲杨某某一起将杨某送往医某治疗。5月27日下午,杨某经医某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外伤性颅内出血并脑挫裂伤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亲属承担杨某医某某用x元,丧某某用x元,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甲外逃,直至2009年3月8日在新化县X镇华新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被害人杨某尸体所做的法医某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石某丁、杨某某、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邹某辛、邹某壬等证言;3、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去制止打架才将被害人致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系假想防卫;2、邹某壬非法行医,且医某活动违反了医某常规,延误了被害人杨某的抢救时间,是造成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减轻被告人孙某甲的法律责任;3、被害人杨某的母亲孙某红坚持要求在邹某壬诊所治疗,致抢救时间错过,对杨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4、作案工具木棒的遗失,使本案对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重大疑难;5、被告人孙某甲有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支付被害方医某某、丧某某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被害人杨某与同学石某丁、孙某丙在新化县X路小学附近玩,碰到孙某乙和孙某祥,因孙某丙不理睬孙某祥,孙某祥便殴打了孙某丙,后孙某丙跑回家喊人。孙某丙走后,孙某乙一人往华新瓷厂方向走,杨某和石某丁也往同一方向走。孙某乙走到华新瓷厂门口时,孙某丙及其哥哥孙某庚、姨父袁仕书等人来了,孙某庚走近孙某乙并问为什么要打他弟弟,杨某上前劝架。此时,正在华新瓷厂门口孙某华家观看别人打牌的被告人孙某甲看到了这一情况,因孙某乙是其同族人,便想帮孙某乙的忙,于是从孙某华家拿出一根木棒冲出去,朝站在孙某乙旁边的杨某头上打了一棒,杨某头部被当场打出血。之后,孙某甲与杨某的父亲杨某某等人一起将杨某送往新化县X镇卫生院华新分院治疗,当晚值班医某是邹某壬。杨某在该医某治疗了几个小时后,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某进行手术治疗,后于5月13日转院至长沙163医某,5月27日下午,杨某经医某无效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外伤性颅内出血并脑挫裂伤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承担了杨某医某某用x元和丧某某用2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外逃,直至2009年3月8日在新化县X镇华新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新化县公安局新公刑鉴(2002)医某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右头部存在头皮裂伤,右侧硬脑膜外及硬膜下出血,并有脑挫伤,经开颅手术后,脑组织广泛水肿,部分液化坏死,说明杨某系外伤性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出血并脑挫裂伤致死。

2、被害人杨某在新化县人民医某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等资料,证明杨某被伤害造成额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与石某丁、杨某在孙某祥家附近碰到孙某祥、孙某乙,因他没有理睬他们而遭殴打,他就回家喊来他哥哥孙某庚、姨父袁仕书等人,孙某庚质问孙某乙为什么要打他,在对面屋里看打牌的孙某青从屋里拿根木棒出来,对着杨某头上打了一棒,将杨某头部打出血。

4、证人石某癸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他与杨某和孙某丙碰到二个年轻男后生,孙某丙、杨某没有回答他们的问题,其中一人打了孙某丙几下,被杨某劝开,孙某丙边跑边骂跑回家。那两个年轻人往瓷厂方向走了,她和杨某也跟着往那个方向走。当走到瓷厂大门口时,只见从瓷厂大门前面的地方走来一个年轻人,并用手推了一把两人中的一个年轻人,并问为什么打他弟弟,杨某就去劝架。正在这个时候,从公路旁边一家店子里走出来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对准杨某头顶部打了一下,杨某头部被打出了血。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他和孙某祥在孙某祥家屋边时,碰到了杨某、石某丁、孙某丙三人在玩,因孙某丙不理睬他们,孙某祥殴打了孙某丙几下,孙某丙便跑回家去了,讲要喊人来打。孙某丙走后,其一人来到华新瓷厂门口,孙某丙就喊了他哥哥孙某庚和姨父袁仕书来了。孙某庚见到他后气势汹汹的走过来,并作出要打的样子,站在一边的杨某便过来劝架,在一边屋里看牌的孙某青就拿出一根木棒出来,对着杨某头部打了一棒,后杨某就被孙某青等人送到医某去了。

6、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弟弟孙某丙说被人打了,喊了他和母亲、姨父一起走到华新瓷厂大门口,他问孙某乙为什么要打他弟弟,这时,孙某乙后面有一个男人从一间屋里拿了根木棒来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与孙某青、孙某戊等人在华新瓷厂大门口孙某华的店子内看人打牌,后听到屋外有些小孩在吵,孙某青从店内拿了根木棒出去对准其儿子杨某头顶部打了一下,当时就出了血。之后,他与孙某青等人就带杨某到附近的上梅镇卫生院华兴分院诊治,医某是邹某壬,在输液过程中,杨某伤情恶化,被送到县人民医某抢救,5月18日转到长沙163医某,27日下午杨某死亡。

8、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与孙某青、杨某某等人在孙某华家看牌。孙某青在房屋角落里拿了根木棒出去将杨某头部打了一下,孙某青等人送杨某到上梅镇卫生院华新分院诊治,后来转到新化县人民医某抢救。

9、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他在孙某华家一楼的杂货店打牌,孙某青在观看。8点多钟,他听到店外马路上孙某乙和袁仕书的外甥两个人斗嘴吵架,袁仕书的外甥问孙某乙为什么打他的弟弟,这时,孙某青从店门角上拿了根十公分粗的木棒出去对杨某头上打了一棒,后来孙某青他们就送杨某到上梅镇卫生院华新分院看病去了。

10、证人邹某辛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孙某青在他家大门口的角落里拿了一根长门闩将杨某打伤了。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他儿子孙某青将杨某打伤,在上梅镇卫生院华新分院治疗后转到新化县人民医某抢救,5月18日送长沙,27日下午杨某死亡。他们出了医某费x元,办丧某出了x元左右。

12、证人邹某壬的证言及其出具的“病程治疗经过”和三份处方,证明2002年5月4日晚上9点50分左右,杨某因头部受伤到上梅镇卫生院华兴分院来治伤,晚上12时,其陪同送往县人民医某。

13、现场图、木棒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及公安人员从孙某中处提取了孙某甲打伤杨某的木棒并经孙某甲辨认无误的事实。

14、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即为用木棒殴打其子杨某头部致杨某死亡的凶手。

15、邹某毅、曾凤新的辨认笔录,证明附卷照片所摄木棒即为他们从孙某中处提取的孙某甲打伤杨某的木棒。

16、孙某中、孙某华的辨认笔录,证明附卷照片所摄木棒即为孙某甲打伤杨某的木棒。

17、民事纠纷调处协议书,证明当事双方事后签订协议,约定杨某医某期间的所有医某某用共计x元及善后处理费2万余元由孙某青负责,安置费、抚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包括在内。

18、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年龄、身份、户籍等情况。

19、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9年3月8日在新化县X镇华新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0、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在孙某华家看人打牌,看到门外杨某扯住孙某乙,因孙某乙是孙某一族的人,他便在孙某华家拿了根木棒跑出去打了杨某头部一棒,杨某右前侧头顶出血,后他与杨某某将杨某送到附近的卫生院治疗,后他知道问题比较严重就逃跑到浙江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送被害人杨某去医某抢救,其亲属支付了杨某的全部医某某用和丧某某用,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适当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形,被告人孙某甲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其是去制止打架才将被害人致伤。经查,被告人孙某甲见孙某乙与别人发生纠纷,去帮孙某乙的忙,持木棒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一棒,将被害人致伤,从其主观故意和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均可体现其不是去制止打架,而是帮孙某乙的忙去殴打对方,伤害他人的主观犯意明显,故被告人孙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系假想防卫。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任何想象或推测孙某乙人身正受不法侵害的合理根据之下,持木棒将他人致伤,非防卫意图,而是意图加害对方,不符合假想防卫的法定成立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孙某甲的客观行为不符,并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邹某壬医某和被害人杨某的母亲延误了被害人抢救时间。经查,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仅是一种猜测,无证据证明,特别是认为杨某母亲选择治伤医某不当而延误时间的意见已被杨某之母孙某红当庭驳回,所以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工具的遗失致使本案存在重大疑难。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作门闩用的木棒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实,有多个目击证人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并拍照附卷,又有多人对照片所摄木棒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无误,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本案庭审中对照片固定的木棒辨认确认无误,虽然物证实物已经遗失,但认定本案作案工具的证据确实充分,该木棒实物的遗失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医某某、丧某某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潘建雄

代理审判员周长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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