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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升),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石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瑛主审。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路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路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因原告要求举证期、答辩期,当日休庭,并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大队部旧闲堂屋西头15米拍卖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底打了地基,2000年修成主房。被告后来将原告房屋东头的地皮买下。2002年被告修盖房屋时,没有留出风道40公分,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8月14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找人将原告的房檐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298.6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破坏的财物及人工费1298.65元,拆除妨,碍物留出风道40公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建房时侵占了被告西山墙以西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其建筑,归还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不但拒不拆除,反而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耽误了家里的一切工作,往返辉县、新乡、郑州几十趟,损失六、七万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诉讼和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x元,并拆除侵占被告的侵权建筑,留够滴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房屋的风道原为多少,现为多少,双方现在房屋出檐何某建成,是被告占有原被告之间共有风道,还是原告侵占了被告房屋产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数额如何某算;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数额如何某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损害物资项目表一份(自制),证明被告破坏的物资及价格;2、2003年6月10日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应留风道80公分;3、1999年2月4日原告向何某村委会交房款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4、2002年10月18日何某民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后为中心坐标失准发生争执;5、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村委会、乡政府、国土所的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施工;6、证人何××到庭证言一份及2006年9月19日何××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建房下地基的情况及被告在2003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后,未依约履行,自行施工给原告的房檐造成破坏的情况;7、孟××2007年4月17日书面证明一份,2007年12月25日何××民调证明一份,2003年10月25日何某村X组何××证明一份,2002年10月12日何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002年10月29日何××情况说明一份,2005年10月8日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东院孟××家留了30公分风道。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2月5日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买房的事实;2、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村委会并未要求建房时要留出风道;3、原、被告房屋山墙连接处及现两家房顶接缝照片各一张,证明两家房屋接合处现状;4、2006年11月3日及2006年11月6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峪河国土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缝隙应由被告用水泥粉一倒八字沟用于排水,避免水流到被告西山墙上;5、峪河镇政府峪政法(2007)X号文件,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檐占用了被告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992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刘××、曹××、何××、何××笔录各一份;2、2007年1月18日调查被告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原告对被告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各项损失均为自已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按照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为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作出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992元。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根本不存在损失,依协议约定就应该由自己用水泥粉。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仅是原告房屋遭受的损失,而被告提出的异议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原告房屋的损失是992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买房时未说明留风道的事,并提供证据2相印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证据不客观。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并提供证据5相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峪河镇政府只有在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做出这个决定,而现在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峪河镇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是非法的。并提供证据7相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大队证明不是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上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被告证据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2、4、7的效力低于被告证据5的效力,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证据5中的签字,在原审中被告不认可是自己所签,法庭告知其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对自己的异议被告提供证据4相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协议为准。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刘××、曹××、何××、何××进行了调查,被告对该四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国土所二、三个人在,其中几个人就不在,应以自己证据4中刘××出具的证明为准。在重审中本院出示2007年1月18日调查被告的笔录,被告对该笔录的解释是,当时自己有病,法院的人去了,自己给他们说了详细情况,自己当时说的是上午他们都在,但下午就两三个人,但他们记的不全。重审中本院再次出示协议书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变更为:协议是原告有,我没有,乡里也没有,原来在协议里是40公分风道归集体所有,但现在协议上没有这一句话。原来是让我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原告就没签字,2006年11月3日峪河镇国土所对这事做了说明。本院出示该份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在这个情况说明上也提到中间40公分的风道归集体所有,与我说的话相印证,但对上面协议内容我当时就有意见,我想的是拿着协议后再去告,结果当时就没有给我。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在村、乡、国土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又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中存在胁迫等情况,且在协议达成后一年内均未采取相关措施申请撤销或变更协议。故该协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4与以上证据相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峪河镇X村委会将一处闲置房产对外出让,原告出资购买了西边的十五米,被告出资购买了东边的十五米,并分别于2月4日、5日交款。1999年底原告下了地基,并于2000年建成新房,房屋东西长十五米,出檐40公分,其中与被告相邻处出檐30公分。被告于2002年开始建房,并于当年建成,被告房屋东西长14.70米,没有出檐。原、被告房屋现东西相邻,均座北朝南。双方因为出檐和风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3年8月28日在村委会、乡政府、国土所的人员调解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路某某与何某某中间所留的缝隙由村委会派何××出面,将此缝隙用水泥补好,何某某不得干涉;2、两家现存风道约40CM,须维持现状,双方均不能占用;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将该缝隙填充。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就与原告之间土地使用权问题向峪河镇政府申请处理,峪河镇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决定,申请人房屋西山墙以西30公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峪政发[2007]X号《关于对何某村X路某某与何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峪河镇人民政府峪政发(2007)X号“关于对何某村X路某某与何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原告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共同购买村委会一处旧房,并分别盖房,本应按照约定建房,并互留滴水,但原告不但未留滴水,其出檐还超额占用了被告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是不对的,应予批评。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国土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路某某与何某某中间所留的缝隙由村委会派何××出面,将此缝隙用水泥补好,何某某不得干涉;2、两家现存风道约40CM,须维持现状,双方均不能占用;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现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占用其30公分的房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行用水泥补缝,虽违背了双方当时由何××出面用水泥补缝的约定,但并没有影响双方协议目的的实现,也未给原告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妨碍房屋留出风道40公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峪河镇人民政府峪政发(2007)X号“关于对何某村X路某某与何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占用与原告共有的40公分风道,相反,是原告占用了被告的30公分滴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诉讼和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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