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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诉酉阳县X区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范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区供销合作社,(下称酉阳县X区社)

负责人李XX,钟多区X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诉酉阳县X区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XX、熊XX,被告的负责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田XX,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0日至1999年4月3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7笔共计金额311.5万元,除1999年12月已偿还2万元之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5万元及资金利息。199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合同)98年借合主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98年借合从字第036-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酉阳县X镇X街X号房屋进行抵押,并于1998年11月20日在酉阳县房管局办理了(98-036)抵押第98-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2005年10月1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物损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抵押物作价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5万元并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时的资金利息;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5万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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