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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古固寨农村信用社与史屯村委会、刘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初字第232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X村信用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业务部主任。

被告史屯村委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丙,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理,系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系村委会委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古固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史屯村委会,新成瑞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24日在我处借款(略)元,月息8.085‰,期限12个月,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3.延期还款申请书;4.抵押物登记证;5.抵押物清单;6.营业执照副本两份;7.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史屯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并未向原告借款,是新乡县振兴金属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借的款,我方不存在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钱是线材厂借的,当时我是厂里的法定代表人,厂是集体性质的,钱不应由我个人还。

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盖的章无效,因为当时该厂已被注销,不应该有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工商局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下属的线材厂有过错,不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24日,被告史屯村委会下属的集体企业线材厂,从原告处贷款(略)元,月息8.085‰,期限12个月,并以该厂的1台变压器,8套拔丝机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该厂支付1000元利息,并在被注销情况下与原告办理了延期6个月还款手续。现该厂贷款合同抵押物及其财产还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史屯村委会下属的线材厂欠原告(略)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厂是独立的法人,应以其所有财产清偿债务,被告史屯村委会作为其主管单位,在该企业注销后,应承担清算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是该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屯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负责对其下属的线材厂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抵押及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略)元及剩余利息(从1998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史屯村委会负担(从线材厂的财产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兴涛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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