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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购买渝x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但从2010年6月起至今未缴纳该车应缴纳的服务费、保险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3900元、保险费2456元,共计63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记公司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1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购买的渝x货车登记在原告宇记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至车辆报废日止;被告李某每月5日前应向原告宇记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挂靠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从2010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也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及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但原告为被告代缴了渝x货车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2456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服务费300元,故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3900元(13个月×300元/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渝x车辆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456元,符合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保险费共计635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童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念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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