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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X号。身份证编号: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9年8月29日7时10分,被告陈某丁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用绳子牵引由被告陈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月塘往砺山方向行驶,途径月塘乡X村砺光村道处,由于被告陈某戊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向路左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康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康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甲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009年10月14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立即连带赔偿给原告康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3元、护理费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1(已扣除预付的医疗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身份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医嘱单、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及花费x.3元,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发票、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及花去鉴定费960元。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为x.3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确定,护理费为45.9元/天×60天=275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处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治疗费用,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两处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为6196.0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十级伤残)]=x.49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予以纠正;人身损害鉴定300元及伤残等级鉴定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代收照片费等60元虽为收款收据,但盖有鉴定单位发票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鉴定费用共计960元予以认定;原告年龄尚小,本交通事故造成其双侧听神经损伤不能恢复及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不能恢复等损伤,并分别达九级及十级伤残,确会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某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相应的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请求继续治疗费2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x.3元+护理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79元≈x.8元。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9日7时10分,被告陈某丁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用绳子牵引由被告陈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月塘往砺山方向行驶,途径月塘乡X村砺光村X路段,由于被告陈某戊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向路左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康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丁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牵引三轮摩托车、被告陈某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x.3元,出院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脑脊液耳漏、右中颅窝底骨折、右鼓膜穿孔、右中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左手背挫裂伤、上呼吸道感染、颈椎病,医院建议进一步治疗并加强营养。2009年12月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现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长期不愈,损伤程度属重伤;其听神经损伤不能恢复,致右耳听力x、左耳听力x,属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属九级;其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不能恢复,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康某甲受伤,且两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两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而且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两被告亦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之间应分别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4元,又由于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中超过法定标准及缺乏依据的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给原告康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x元予以扣抵);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153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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