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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涂某、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溪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南昌市西湖区华宏电脑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华宏电脑经营部物流主管,住(略)。

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某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市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溪分公司,地址资溪县X街X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公司司机,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涂某、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淦某某、刘明京,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华宏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涂某订购一台戴尔-x笔记本电脑,约定非税价5800元(含税价6032元),并于当日通过邮

政银行转账付款。被告涂某将电脑交被告长运公司托运,托运车牌号为赣x。下午,原告去车站取货才知电脑在托运途中被他人取走。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损失费6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江西省南昌市商业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涂某购买了一台DELL-x笔记本电脑。

2.江西资溪鹤城(储蓄)转帐明细表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付款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涂某转帐付款6032元。

3.行包快运托运单(托运人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购电脑是由长运公司承运。

被告涂某辩称,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电脑丢失赔偿不应由其赔偿;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及长运公司承担。

被告涂某提供以下证据:

1.行包快运托运单(第四联托运人凭证)一份,背面印有快件运输条款,用以证明已把原告高某某所购电脑交由长运公司运输。

2.江西省公路客运服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涂某代原告高某某垫付了运输费用。

3.南昌市资溪货运公司托运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在以前交易中并未要求保价运输。

4.被告涂某(记录中的南昌华宏科技)与原告高某某(记录中的资溪天唐)QQ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要求保价运输及运输费由原告支付。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托运人,与其无直接的关系;长运公司收货后把货交给了被告金达分公司所属的车辆赣x客车托运,并且告知了被告涂某,原告也知晓,他们并未提出异议,且所收的运费也给了金达分公司,长运公司只是收取代理费,故长运公司不是承运人,不须承担责任。如果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只是2000元;原告泄露托运信息才导致货物被冒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已向公安局报案,按“先刑后民”原则,法院应中止审理。

被告长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行包快运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价值为2000元。

2.快件行包货物运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长运公司与金达分公司

办理了货物交结运输。

3行包快运托运单(第二联承运人结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长运公司与金达分公司运费已结算清。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x客车是被告金分公司所有。

被告金达分公司辩称,电脑托运时声明价值是2000元;原告泄露托运信息;按“先刑后民”,待公安机关破了案再说。其不负责任。

被告长运公司、金达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资溪县刑警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资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高某某对行包快运托运单上声明价值2000元,认为与真实价值不符,被告涂某的代理人万某某陈述是其为减轻原告高某某的运输费用而写上去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货物真实价值,故对原告高某某及被告涂某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高某某因顾客需求电话向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华宏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涂某订购一台DELL-x笔记本电脑,约定价格5800元。其于9点34分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付款5800元给被告涂某,并电话要求被告涂某用大巴托运,托运费用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被告涂某派其雇员万某某办理电脑托运手续。万某某把电脑送交被告长运公司托运,并与其签订“行包快运托运单”,单内载明:起运站南昌,到达站资溪,提货方式客户自取,凭身份证取货,托运人万某某,收件人高某某,货物名称电脑,件数1,声明值2000元,保险费6综合服务费7,运费18。万某某支付了运输费用31元,长运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江西省公路客运服务发票”,上盖有长运公司的印章。长运公司收货后交由金达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赣x中型普通客车运输,随后告知被告涂某运输车牌号及到达时间,被告涂某又告知了原告高某某。在运输途中,电脑被他人冒名取走,赣x客车司乘人员并未查看取货人身份证。原告高某某到资溪汽车站取货被告知电脑已被他人取走,于当日到资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案件还在侦查之中。2009年6月23日原告高某某为拿到购买电脑的销售发票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帐付款232元给被告涂某。金达分公司是向长运公司结算该电脑运费,运费双方已结算清。

另查明,“行包快运托运单”虽载有保险费6元字样,但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庭审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涂某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涂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电脑损失费2000元,原告高某某放弃对被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元。被告涂某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购买电脑后明确要求被告涂某用大巴运输,并承担运输所需要的费用,被告涂某应原告高某某的要求指派万某某至长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被告涂某接受原告高某某的委托办理托运的,行包快运托运单上填写的托运人虽是万某某,但实际托运人是原告高某某,万某某只是代理原告高某某办理托运手续;行包快运托运单明确了运输的货物、到达地点、收货人、运输费用、领取方式(凭身份证领取)等,背面并印有快件运输条款,其性质应是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虽然长运公司在行包快运托运单承运人栏中并未签名,但由于是其签发,并接受了托运的货物,且长运公司出具的“江西省公路客运服务发票”,证明已接受了托运方履行交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原告高某某与长运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长运公司辩称其不是承运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长运公司接受货物后交由金达分公司运输。金达分公司参与原告托运电脑的运输是基于长运公司的委托,代替长运公司履行“行包快运托运单”确定的运输货物的义务,且其是向长运公司结算运费,故长运公司与金达公司形成代理关系。长运公司是被代理人,金达分公司是代理人,代理长运公司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长运公司把运输车牌号及到达时间告知被告涂某,涂某又告知原告高某某。这是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长运公司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收货人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提货。故其告知,虽然原告高某某、被告涂某未提出异议,但并不导致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故长运公司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安全地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是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托运的电脑是在金达分公司的运输过程中被他人冒名取走,但因金达分公司是长运公司的代理人,其是在代理长运公司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长运公司作为金达分公司的被代理人应对金达分公司的代

理运输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托运的电脑价值,按照行包快运托运单中声明价值为2000元。视为当事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约定为2000元。长运公司、金达分公司辩称原告泄露运输信息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泄露信息才导致货物被他人取走,本院不予采纳。长运公司、金达分公司也未举证有其他的免责事由。综上,长运公司应对原告托运的电脑在运输途中被他人冒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至于长运公司与金达分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电脑被第三人冒领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属刑事案件的范畴,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来免除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且第三人冒领原告的电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长运公司、金达分公司的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高某某电脑损失费2000元;

二、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溪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庆福

审判员张海太

代理审判员曾美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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