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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高某,男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购买渝x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但从挂靠之日起至今未缴纳该车应缴纳的服务费、保险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办理渝x车辆的户籍变更手续;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保险费共计2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记公司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将其购买的渝x货车登记在原告宇记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至车辆报废日止;被告高某每月5日前应向原告宇记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挂靠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在保险期终止前30日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从2010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也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及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但原告为被告代缴了渝x货车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95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2010年5月起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亦不参加保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渝x货车应当归属实际所有人高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户籍变更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户籍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宇记公司有义务协助。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00元,故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1500元(15个月×100元/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渝x车辆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1295元,符合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渝x货车的户籍变更手续,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保险费共计279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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