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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加以王某军、王某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三和果品行”为依托,积极网罗某劳释放、解教及社会闲散人员,控制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芒果、桂圆、草莓、沙糖桔、冬枣等水果的经营和运输,逐渐形成了以王某军、王某庚(均另案处理)为首,以武某某、李某辛、徐某君(均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为骨干,以王某生、张传军、杜斌生、李某州、陈某某、陈某涛和马某某、罗某东、罗某丁、王某己、王某丙、宋登峰、李某、耿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分工。为确立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和获取经济利益,多次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到海南、山西、山东、陕西、广东、武某等货源地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及摊位经营服务,从中收取高额的运费和摊位交易费,形成了运、销一条龙的控制、垄断模式。

2007年初,为获取暴利,该组织在果品市场内租用办公地点作为活动据点,加大了对水果运输的控制,同时与水果产地的黑恶势力相互勾结,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伤十余人,称霸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严重扰乱了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8月份,为控制、垄断山西冬枣的运输与经营,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庚、武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王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控制了山东沾化、无棣至郑州的冬枣运输与经营,从中获取非法利润。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27日早上,为控制、垄断武某草莓在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被告人徐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己、小某等人持钢管到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东院商户李某的摊位上,对正在卸货的李X、李XX、丁XX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窜,造成李X轻伤、李XX轻微伤。

四、敲诈勒索罪

经预谋,李某癸、徐某某伙同王某丙、王某己于2007年8月份威逼师建华向其交纳保护费,先后向其索要保护费x元。9月份,王某己在徐某某的指使下,向吴XX强行索要保护费2000元。

五、故意伤害罪

2006年12月14日6时许,王某己、王某丙受徐某某指使,持刀到郑州客运八公司院内,对朱XX、张XX进行殴打,造成朱XX、张XX轻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并认为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加以王某军、王某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三和果品行”为依托,积极网罗某劳释放、解教及社会闲散人员,控制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芒果、桂圆、草莓、沙糖桔、冬枣等水果的经营和运输,逐渐形成以王某军、王某庚(均已判刑)为首,以武某某、李某辛(均已判刑)、徐某君(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为骨干,以王某生、张传军、杜斌生、李某州、陈某某、陈某涛和马某某、罗某戊、罗某丁、王某己、王某丙、宋登峰、李某、耿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分工。为确立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和获取经济利益,多次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到海南、山西、山东、陕西、广东、武某等货源地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及摊位经营服务,从中收取高额的运费和摊位交易费,形成了运、销一条龙的控制、垄断模式。

2007年初,为获取暴利,该组织在果品市场内租用办公地点作为活动据点,加大了对水果运输的控制,同时与水果产地的黑恶势力相互勾结,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还先后有组织的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伤十余人,在广大商户中产生了很大的畏惧心理,严重扰乱了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8、9月份,山西、陕西、山东等地的冬枣相继进入收获季节,为控制、垄断冬枣在郑州的运输销售,受王某军、徐某君的指使,徐某某、王某庚、武某某、耿某甲、赵某某、罗某丁、罗某戊、王某丙等人到山东沾化、无棣等地,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控制了该地区冬枣的运输和经营,迫使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和到指定的地点销售冬枣,从中获取非法收益。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27日凌晨,为垄断草莓生意,受徐某某的指使,王某丙、王某己、小某(在逃)等人,持钢管到果品批发市场,对做草莓生意的李X、李XX、丁XX、朱XX等人随意殴打,致李X轻伤、李XX轻微伤。

四、敲诈勒索罪

为非法获取暴利,控制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内火龙果、桂圆的经营,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癸、王某己、王某丙等人经预谋后,派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威胁做火龙果和桂圆生意的商户不准继续经营,并强行向这些商户收取保护费。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癸、徐某某伙同王某丙、王某己先后向师建华索要保护费x元。同年9月份,向商户吴XX强行索要保护费2000元。

五、故意伤害罪

2006年12月14日凌晨6时许,受被告人徐某某的指使,王某己、王某丙、小某(在逃),持刀进入郑州客运八公司,对正在装卸草莓的商户朱XX、张XX进行殴打,致朱XX身中二十余刀,其头部、四肢、躯干创口的累计长度分别为24.7cm、45.4cm、25.7cm,构成轻伤;张XX身中三刀,右下肢、胸部、肩部被砍伤,并造成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军、王某庚、李某辛、武某某、罗某丁、王某己、王某丙、马某某、罗某戊、王某壬、陈某某、李某癸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侯XX、郑XX、刘XX、宋XX、苑X、王X、何X、李X、李Xx、丁Xx、朱XX、张XX、师XX、吴XX的陈某,证人郭X合、任X新、杨X平、李X、朱X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除此之外,被告人徐某某还参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上列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虽处于从犯地位,但起骨干作用,应予严惩;在参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诸犯罪过程中起指挥、主导作用,系主犯;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及受其指使的王某己、王某丙、小某的犯罪行为手段残忍、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恶劣,对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参与次数、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余下的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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