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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赵某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史川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XXX小区施工工地,将该小区X号楼内的电线剪断后盗走。被盗的电线价值x元。

2、2009年6月1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吴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XX小区施工工地,盗窃了X号楼施工用的电缆线。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x元。

3、2009年6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吴超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XX小区施工工地,盗窃了X号楼电梯间内的电梯用的电缆线,在离开时,被工地一名老年男子发觉,该四人对老年男子恐吓后离开。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x元。

4、2009年7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忠党、廉军辉(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镇河南XX学校龙湖校区施工工地,盗窃了从变压器房引出来的电缆线。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x元。

5、200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忠党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x学院新校区施工工地,把一根从配电房连接打桩机的电缆线截断后即被人发现,将电缆线遗留在盗窃现场后逃离,被截断的电缆线价值4905元。

6、2009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盗窃楼内墙壁里面已经穿好的电线。次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又窜至该工地X号楼盗窃楼内墙壁里面已经穿好的电线。被盗的电线共价值x元。

7、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忠党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XX小区施工工地,盗窃了工地内东围墙处地上的电缆线。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赵某某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被告人对鉴定人享有回避权,致使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类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丙辩称,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次,其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帮忙拉了,得到500元的租车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史川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惠济区XXXX小区施工工地,将该小区X号楼内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线剪断后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史川阳经预谋后驾车到惠济区XXXX小区施工工地,将该小区X号楼内的电线剪断后盗走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惠济区XXXX小区电线被盗的事实。

(3)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4)①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购料账单,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型号、进价情况。

②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2、2009年6月1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吴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XX小区施工工地,盗得X号楼施工用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6月1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吴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东新区XXX小区(又名XX集团家属院小区)施工工地,盗窃了X号楼施工用的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庄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1日,郑州市郑东新区XXX小区施工工地X号楼电缆线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

(3)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吴超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XX小区施工工地,盗得X号楼电梯间内的电梯用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在离开时,被工地一名老年男子发觉,该四人对老年男子恐吓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6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吴超经预谋后到郑东新区XXX小区(又名XX集团家属院小区)施工工地,盗窃了X号楼电梯间内的电梯用的电缆线,在离开时,被工地一名老年男子发觉,该四人对老年男子恐吓后离开的事实。

(2)证人付XX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的时间、地点、规格、型号。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结论:①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字[2009]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结论为:涉案的电线价值共计x元。②郑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郑)鉴(物证)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一份,结论为:送检的X号烟头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张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392乘以10的20次平方;送检的X号矿泉水瓶,X号烟头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张某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320乘以10的17次平方。

(5)①河南XX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型号和价格。

②河南XX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缆买卖合同、发票各一组。

4、2009年7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忠党、廉军辉(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镇河南XX学校龙湖校区施工工地,盗得从变压器房引出来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的时间、地点、规格、型号、价值等。

(3)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4)证人周XX提供的电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盗电缆的型号、数量和价格。

5、200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忠党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x学院新校区施工工地,把一根从配电房连接打桩机的电缆线截断后即被人发现,将截断的价值人民币4905元的电缆线遗留在盗窃现场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的供述。

(2)证人靖XX的证言。

(3)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905元。

(4)证人靖XX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电缆的型号、单价和数量的情况

6、2009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经预谋后驾车到郑东新区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盗窃楼内墙壁里面已经穿好的电线。次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又到该工地X号楼盗窃楼内墙壁里面已经穿好的电线。郑东新区XX小区X号楼被盗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谭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郑东新区郑河小区X、2、号楼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4)证人谭X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及价格。

7、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忠党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XX小区施工工地,盗得工地内东围墙处地上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的供述。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郑州市汇康小区施工工地东围墙处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4)证人马XX提高的出库单、收条复印件各一张、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和价格。

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帮忙拉了,得了500元租车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予以认可,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在供述中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和分得赃款的事实,四被告人所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运赃、销赃、分赃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5起盗窃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x学院新校区施工工地电缆的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犯罪可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各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一次,参与盗窃数额价值x元,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已考虑其作用、初犯、认罪态度、部分未遂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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