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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剑,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198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丁某丙、丁某峰于2008年6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剑,被上诉人丁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23日,原告丁某丙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彭世才、彭世兴介绍相识,并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800元。2006年1月29日,原告方又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端酒钱200元及毛巾被、被子、四件套等。后原告丁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丁某丙家送给被告陈某甲家见面礼3800元、彩礼款8000元和端酒钱200元,有介绍人经手并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辩解原告丁某丁、被告陈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因送彩礼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行为,原告丁某丁、被告陈某乙作为其家庭成员,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丁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端酒钱200元应属赠与行为,故对于端酒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因被告并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原告丁某丙、丁某丁某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是书记员沙风一人,而李杰根本没有出面,且因本案双方分歧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三、上诉人除收到被上诉人的四件套和200元端酒钱之外,没有收到定亲礼及彩礼;四、原审时双方均提供了彭世才、彭世兴的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某峰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审时李杰始终主持庭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当时已经承认,且有媒人亲笔书写的送彩礼的细节说明,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三、本案实体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媒人彭世才、彭世兴出庭作证,以证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定亲礼及彩礼。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彭世才、彭世兴证言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丁某峰对彭世才、彭世兴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关系好,其作证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本院认为,媒人彭世才、彭世兴在原审时给双方均出具了证明,但内容不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彭世才、彭世兴均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手印是其所捺,彭世兴不承认名字系其所签,但在庭审结束后,又承认名字系其所签。因此,彭世才、彭世兴虽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但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除外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除外情形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与丁某丙订婚时,双方均没有独立生活,也没有各自独立的财产,丁某丙给付陈某甲的彩礼实为从以丁某峰为户主的家庭财产中支付,相应的陈某甲收取的彩礼成为以陈某乙为户主的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因此,陈某乙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时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媒人书写的证明,原审法院针对该证明向媒人之一的彭世兴进行了调查,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彭世兴对送彩礼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并称就此事给双方调解过。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证据作出判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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