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4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男,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乙,男,l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丙,男,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丁,男,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戊,男,196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男,194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庚,男,194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辛,男,194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壬,男,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癸,男,196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出生。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等十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承包村X村西北的一块土地1.65亩,该块土地系南北走向,原告持有村委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紧挨该块土地以东是顾某甲等13名被告承包土地,为东西走向。承包期间,十三名被告在其地块西头栽有树木,距离地沟最近有50cm。根据现场勘验,在3米范围内约有56棵,最大一棵直径已达x。已有一部分树木已成材。原告多次找村委及镇政府协调解决,要求被告清除树木。被告以该块土地原告南北不一线,原告多占被告土地为由不予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土地均系可耕地,双方应以耕种为主,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栽种树木最近处距离地沟仅0.5米,按照被告辩解,即使原告多占其0.8米,树木距离地沟也仅1.3米,根系延伸到原告地内,足以影响原告作物生长,已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状,清除范围应以3米为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该块地与路南的地不是一条直线,向东扩展。既未提供证据,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任何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顾某丙、顾某丁、荣某某、顾某戊、宋某己、顾某庚、顾某辛、顾某壬、宋某癸、刘某某各自清除与原告宋某英相邻耕地内的树木,以与地沟3米范围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清除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13名被告负担。
闫某某上诉称,因树木影响上诉人庄稼生长,经乡村两级政府调解,被上诉人均同意清除在5米以内的所有树木。在庭审时,上诉人考虑到邻居团结,同意在被上诉人清除在5米以内的所有树木的情况下,放弃让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原审判决在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清除在5米以内的所有树木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清除在5米以内的所有树木,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等十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等十三人与上诉人闫某某为同组村民,且为地邻,双方应本着和睦、团结的原则搞好生产。但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在可耕地上栽树,有的已经成材,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庄稼的生长,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清除树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的耕地是南北走向,被上诉人的树木在上诉人耕地的东边,结合树木的生长情况,清除距上诉人耕地4米以内的树木,已不影响上诉人庄稼的生长。因此,清除被上诉人树木的范围应以距上诉人耕地4米以内为宜。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失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顾某丙、顾某丁、荣某某、顾某戊、宋某己、顾某庚、顾某辛、顾某壬、宋某癸、刘某某各自清除与上诉人宋某英相邻耕地内的树木,以与地界4米范围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清除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等十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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