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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河南省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1972年出生。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订婚彩礼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冬,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被告按习俗回给原告600元,过大礼时给被告x元。2009年1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原告索要3000元。在原、被告即将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没有给付,导致双方无法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礼金款项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显失公正,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杨某某与徐某离婚;徐某不返还杨某某任何现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徐某与杨某某离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徐某返还给杨某某现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庭审中上诉人徐某提供了三份证据:1、对证人王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徐某与杨某某二人感情很好;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徐某没有向杨某某索要过财物;③2007年底某某某向徐某借钱1000元。2、对证人王凡玉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徐某与杨某某二人感情很好;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徐某没有向杨某某索要过财物。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徐某的父亲徐某红于2007年9月13日在建房工地受伤,2008年5月被鉴定为二级伤残;②徐某与杨某某2005年订婚,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是自愿结婚,没有受其他因素影响,二人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一审时已告知其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的感情很好;上诉人所举的王翠的证言欲证明2007年底某某某向徐某借钱10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第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且被上诉人杨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徐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x元彩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彩礼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数额,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能如期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有责任,且根据上诉人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其父高位截瘫,生活极其困难,该返还数额变更为上诉人徐某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彩礼7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现金7000元。

上诉人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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