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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商丘市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建军(又名裴某训)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2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裴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2003年元月6日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的借条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2万。被告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认为是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毕某义合伙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开料厂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并出具了与毕某义合伙清算后双方签字证明,据此证明这些投资款早已结算完毕,用于合伙的资金借条全部作废。经询问原告出借款来源,原告陈述为:“我的土地被高速路征用赔偿的钱16万余元;2003年元月7日我借我父亲5万元;是我父亲把存单给我,我去镇邮政储蓄取的。2003年元月21日借我叔毕某远3万元,是到他家拿的现金,都是100元的面钞,我是提前7天左右给他说的,钱是我叔从镇银行取得。2003年3月13日借我叔毕某德4万元,是我叔和我去镇农行取的钱。2003年3月24日借我妹夫郭永建x元,是郭永建把钱送到我家的。2003年元月l0日借我三妹夫侯让轩4万元,是我去他家拿的。2003年1月18日借我小妹夫邵志勇3万元,是我去他家拿的。2003年1月22日借我内弟程立良2万元,是我去他家拿的。2003年3月4日借我舅李学昌4万元,是和我父亲去我舅家拿的。因都是亲戚,我除了给我内弟出具了借条,其他都没有出具。借钱时是我父亲跟着。原告陈述自己的x元交给被告的经过为:x元是存折存到银行的,其中两次从镇农业银行取出x元。第一次是在2003年3月取5000元,第二次是2003年1月7日取x元。取5000元的时候存折钱取完了,给了被告x元。另l0万是邮政储蓄存单,后换成存折。2003年3月24日交给被告7万元,2月19日给被告取出1万元,1月22日取出2万借给被告。2003年3月24日被告去我家拿的7万元。1月22日被告和司机一起去我家拿了2万元。当时是我父亲和我爱人在场。被告拿到钱即出具借条,其余的是我把钱送到被告在杜集商亳高速料场。共去了9次,是我和弟弟毕某义一起去的,有时是我自已去的。被告书写的借条l1份,没有注明利息。

经调查:虞城县X村信用社谷熟分社出具了一份查询函:毕某远于2002年l0月23日在其单位存款x.94元。毕某德于2002年l0月23日在其单位存款存款x.2元,2002年l0月28日全部支取。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陈述中的相关银行取款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形式真实的11份借条主张债权,因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有责任对出借款的来源、借款时间、经过等内容加以说明。但在原告向该院陈述借款来源时,借款有相当一部分不是自已的款,而是其借亲戚的。本院查询银行也没有查到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在银行取款的手续,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关银行取款证明,原告对出借款的来源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借了他人的钱再借给被告,原、被告借款时,借款条上不约定利息,原告在其中无利可图,且悖常理,原告对此没有作出充分合理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承担。

毕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11张借条,可以清楚地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8.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借条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同时又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判决上诉人败诉相互矛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如果被上诉人确已将款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将借条销毁,或被上诉人将借条收回,现借条仍在上诉人处,而一审法院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无利可图,且悖常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11份借条原件的证据效力大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自述证言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熟分社出具的查询存款回执。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自述证言时与借款时间相差六年之久,记错、记混属正常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向原告询问借款来源和调取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熟分社出具的查询存款回执中毕某德、毕某远的个人存款,就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来源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1月14日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弟毕某义之间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只是债权人,不是合伙人,且彭义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否定了其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并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要钱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刻意混淆案情,导致上诉人得不到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裴建军答辩称,在2001年到2003年,被答辩人之弟毕某义与答辩人在虞城县X镇合伙开办一个高速公路供料场,为商亳高速公路供应沙石料。在合伙期间毕某义的投资款由答辩人裴建军为其打借条,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二人投资开办的高速供料厂。合伙结束之后,2006年11月14日,被答辩人之弟毕某义和答辩人裴建军两人在担保人彭义昌、毕某进的参与下,在上诉人的堂兄毕某进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由答辩人裴建军一次性给付毕某义23万元。双方及担保人在结算证明上签名按指印。该证明特别注明“两人从2001年到2006年11月X号的所有来往经济账目结清,用于合伙的资金借条全部作废与建军无关”。这说明这些借条都已结算完毕,所有合伙期间的借条全部作废。被答辩人既然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这些借条是用于办料场的,而料场又是毕某义和答辩人合伙开办,两合伙人之间的所有用于合伙的借条全部结算并声明作废,同时声明与裴建军无关。加之上诉人与毕某义之间系亲兄弟关系,毕某义在结算之后又将这些作废的借条交给毕某某起诉,一审法院为了查明真相,根据对上诉人所作的问话笔录提供的这些借款的来源,到虞城县谷熟信用社进行查询,结果与上诉人的问话笔录大相径庭,充分说明上诉人所说是虚假的。再者,就是根据被答辩人所说,他借给答辩人的这些钱并非都是他自己的,而大多数是借亲戚的,并称这些都是农民卖地的钱。如果双方之间确实是借贷关系,又是农民卖地的钱,而且数额如此巨大,被答辩人不会不要利息。因此,借条并不是为被答辩人出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裴建军之间是否存在38.2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根据2006年11月14日裴建军与毕某义的合伙结算,裴建军已于前一天将所欠毕某义的款项23万元付清;2、毕某某因该案曾于200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07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某虽在一审时提供了11张借条,载明被上诉人裴建军借款38.2万元的事实,但裴建军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与毕某玉之弟毕某义合伙经营石料过程中曾向毕某义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某证据。虽然存在时间过长,记错、记混属正常情况,但毕某某在向一审法院陈述借款时间及款项来源时异常清楚,对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询问的回答也是非常肯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毕某某的陈述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与毕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从借条载明的时间至毕某某提起诉讼,间隔三年零九个月,且是在毕某义与裴建军合伙结算完毕某后仅一个月的时间。再者,按毕某义所述,出借款项中的31.4万元均系转借,但借条中并未有约定利率,有悖民间借贷的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虽对借条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了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对本案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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